上诉人(原审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世纪星园2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7008611H。
主要负责人:肖斌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梅,
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东,昌黎县碣石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爱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9)冀032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本次诉讼费用由宋爱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宋爱芹为农村户籍,提供在城镇的租房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宋爱芹已年满60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与租房地距离不过5公里左右,在城镇租房居住不符合常理。且宋爱芹户籍所在地、租房地与伤者工作地之间距离均在5公里左右,宋爱芹在城镇租房必然产生生活开销,宋爱芹舍弃家里的住所而到城镇租房打工,不符合逻辑常理。庭后保险公司根据租房地址,实地走访调查该地址并不存在。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核实上述资料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径自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二)误工费证据不足。宋爱芹提供
昌黎县福盛帽厂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工资流水,且工资表格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宋爱芹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法院在未核实其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瑕疵的情况下,径自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在未核实侵权人陆星宇是否赔偿宋爱芹的情况下,径自同意宋爱芹撤回对陆星宇的起诉,属于程序瑕疵。三、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而法院径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
宋爱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宋爱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赔偿款156187.69元;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陆宝昌,车辆驾驶人为陆星宇,其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C1。
保险公司承保了×××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和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4日0时至2018年12月13日24时止。
2018年4月5日20时18分,陆星宇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口处时,与沿昌黎县农校立交桥北侧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宋爱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爱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陆星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爱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宋爱芹于2018年4月5日入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3日出院,住院28日,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宋爱芹支付住院费59602.25元,支付门诊诊疗费1353.02元,共支付医疗费60955.27元。住院及休养期间,宋爱芹女儿朱雅静为其护理。
受宋爱芹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爱芹外伤致左侧第1、6、8-9肋骨、右侧1-7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爱芹外伤致躯体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宋爱芹外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4、被鉴定人宋爱芹取内固定物,继续治疗费用为8000-10000元。宋爱芹支付鉴定费3780元。
昌黎县二街兴昌里88号房屋产权人为刘明,2011年7月18日取得昌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年11月5日宋爱芹与刘明签订房屋承租协议书,宋爱芹承租刘明房屋3年,期限至2019年11月5日,年租金4000元。宋爱芹居住至今。
2017年5月1日宋爱芹与
昌黎县福盛帽厂签订劳动合同,宋爱芹受雇从事剪帽子线头工作,月工资3400元,合同期限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2018年1、2、3月份宋爱芹每月领取工资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宋爱芹至2018年12月8日未上班,单位停发此期间工资。
2017年10月15日朱雅静与
昌黎县宇通涂料厂签订劳动合同,朱雅静受雇从事调配涂料工作,月工资3450元,合同期限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2018年1、2、3月份朱雅静每月领取工资3450元。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8月5日,因陪护宋爱芹,单位停发工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宋爱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69955.27元(60955.27元+9000元);2、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日×28日);3、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4、误工费20400元(3400元÷30日×180日);5、护理费10350元(3450元÷30日×90日);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3780元;8、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9、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10、电动车损失200元。
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75855.2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162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共计177681.27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陆宝昌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陆星宇驾驶保险公司承保的×××号小型轿车与宋爱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爱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陆星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爱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爱芹经济损失11182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162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宋爱芹剩余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46098.69元(65855.27元×7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宋爱芹经济损失157924.69元。宋爱芹剩余经济损失自行负担。鉴定费系宋爱芹为确定其经济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花费,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判决: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宋爱芹经济损失157924.69元;二、驳回宋爱芹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宋爱芹负担23元,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7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爱芹受伤及财产损失,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宋爱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承租协议、社区居委会证明、
昌黎县福盛帽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宋爱芹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宋爱芹伤残赔偿金数额及误工费,并无不当。
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案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由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亦无不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李欣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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