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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号船舶大厦702室。
  主要负责人:徐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霞,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娟,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
  主要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尔特,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锐,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天天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戈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伟,男。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天天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安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8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锐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安财保公司承担费用220,140.51元。事实和理由:1.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之前起诉原审第三人天天安达公司的案件中,天天安达公司未对全部索赔证据进行任何抗辩反而全部自认,不合常理,该案涉嫌虚假诉讼。故本案不能简单以该判决为依据,应当对货损进行实体审理。2.涉案公估报告多项定损金额不合理,有扩大损失问题。(1)定损清单中第12、13、14、48项货物不属于本次运输货物,涉及金额143,000元,应予扣除。(2)第15-32项货物损失情况描述为“低值物料”,并未描述其损失情况,故不应认为有损失,所涉金额22,580元应予扣除。(3)公估人员未能取得涉案货物的实际成本价格,仅通过第三方来判定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报损的金额是否合理,但其咨询并无相关记录和依据予以证明。(4)公估报告也未描述货物残值是如何确定的,其确定残值为11,678.22元,明显不合理。(5)公估人员从未通知过天天安达公司或天安财保公司参与评估,评估程序不合法。3.天天安达公司此前向天安财保公司提起诉讼,最后却撤诉,而且本案一审无正当理由缺席,可证明其在深圳宝安法院的诉讼为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极大。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4912号案件经合法开庭审理,是生效判决。2.就天安财保公司对公估报告的异议,第一,第12、13、14、48项货物确实未出现在货物签收单上,但都属于成品整机的配件,公估人员对总装机柜进行拆解检验后,对机柜外壳定损2,500元,对上述不合格零部件经询价后另行定损;第二,第15-32项货物由公估人员和华为公司工作人员一起确认进行报废;第三,对于货损价值的认定,公估师都是按照流程进行市场询价,根据询价情况对货物价值进行客观认定;第四,华为公司对产品质量要求严格,且所有产品都涉及商业机密,最终产品由华为公司自己处理,经三方协商按照货物损失金额的2%扣除残值;第五,出险后,天安财保公司的查勘人员、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的公估人员以及华为公司委托的公估人员都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该事实在公估报告中进行了记录。3.天安财保公司承保的是责任险,即赔偿天天安达公司对外所承担的责任,这个责任就是案外人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已对外进行了赔偿,天安财保公司应按实际损失进行理赔。4.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天安达公司述称:其在一审时并非恶意不出庭,由于公司2017年下半年开始无法正常经营,故没有及时开展法律业务;认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4912号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安财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27,289.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平洋财保公司系案外人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通公司)的保险人。联运通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运送货物,联运通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转委托给天天安达公司实际运送。2015年4月26日,天天安达公司名下实际运送货物的车辆(粤BVXXXX/粤BAXXX挂)在广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失583,910.88元,该赔偿金已由联运通公司支付给委托人。根据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联运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勘查定损后向联运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15,009.39元及公估费16,010元。
  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天天安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戈少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6)粤0306民初24912号一案(以下简称宝安法院24912号案件),要求:1.天天安达公司、戈少峰连带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531,019.39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天天安达公司、戈少峰清偿之日止;2.天天安达公司、戈少峰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该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6)粤0306民初249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宝安法院24912号判决),判决天天安达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531,019.39元及利息(利息以531,019.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戈少峰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110元,保全费3,170元,由天天安达公司、戈少峰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宝安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8月2日,宝安法院出某(2018)粤0306执609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向天天安达公司、戈少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该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天天安达公司、戈少峰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查证,未发现天天安达公司、戈少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该案仍有531,019.39元及利息执行款未能实现,该院已将上述财产查证情况告知太平洋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亦未能提供天天安达公司、戈少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该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天天安达公司曾至一审法院起诉天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天安财保公司赔付其保险金541,529元及相应利息。后于2018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72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天安达公司撤诉。
  2014年11月14日,天安财保公司签发了以天天安达公司为被保险人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027),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3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免赔条件:火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2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盗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他事故,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本保单只负责赔偿保险责任内受损货物及包装的直接损失,不承担任何货物被拒收或无法销售带来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此外,天安财保公司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所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案中能否向天安财保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2.如果太平洋财保公司能获赔,则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争议如何认定。
  关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能向天安财保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争议。首先,天安财保公司主张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收到天天安达公司赔付款,但未提供其已收到赔付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本案中,天天安达公司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宝安法院确定,且天天安达公司不履行相应赔偿责任,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案中起诉天安财保公司时,天安财保公司亦未收到天天安达公司向其提出直接由天安财保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对此,天安财保公司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天天安达公司的行为符合“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最后,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认之日起计算。天天安达公司对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付的赔偿责任由宝安法院判决确认,因此,本案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争议。关于前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因天天安达公司与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诉讼费属于天安财保公司赔偿的范围,因此,宝安法院24912号案件中的诉讼费9,110元,保全费3,170元,应由天安财保公司承担。关于货物损失,该项目金额已经宝安法院24912号判决予以确认,天安财保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货物损失为515,009.39元。关于免赔条款适用,天天安达公司与天安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已为宝安法院24912号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对天天安达公司及天安财保公司均有约束力,故本案适用免赔率为10%的保险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履行了对联运通公司的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联运通公司对天安财保公司及天天安达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天安财保公司应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损失进行赔付,赔付的范围为货物损失515,009.39元及宝安法院24912号案件中的诉讼费9,110元,保全费3,170元,因赔付的免赔率为10%,故赔付金额总计474,560.45元。判决生效后,如天安财保公司履行相应保险金赔付义务,则太平洋财保公司不能就上述天安财保公司已履行的款项向天天安达公司、戈少峰继续申请恢复执行。天天安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遂判决天安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损失474,560.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72.89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654.48元,天安财保公司负担8,418.41元。
  二审中,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宝安法院24912号案件开庭笔录,以证明天天安达公司对涉案损失金额未进行任何抗辩,涉嫌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利害关系人天安财保公司的合法权益;2.(2017)粤0305民初874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天天安达公司曾起诉天安财保公司,后撤诉;3.(2017)沪0115民初72948号案件中天安财保公司提交的《关于损失金额的说明》,以证明天安财保公司对货损金额一直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认可证据1真实性,但认为天安财保公司主张涉嫌虚假诉讼没有依据,对证据2中(2017)粤0305民初874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证据清单没有落款,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第三人天天安达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民事起诉状没有异议,对证据清单、民事裁定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不是证据。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某的《说明》和照片,以证明涉案公估报告损失认定的合理性。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经核对确认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形成于2019年1月15日,是公估公司的事后陈述,且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任何关系,该证据内容不可信。原审第三人天天安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天天安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且该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关于天天安达公司曾起诉天安财保公司、后撤诉一节事实,一审法院已予以查明,本案无需再行审查,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天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供原件,其他当事人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天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案外人出某,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提交原件,真实性可予确认,而且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密切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宝安法院24912号案件审理中,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估公司)出某的《公估报告》作为证据,天天安达公司、戈少峰对此没有异议。宝安法院2491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交通事故所致货物损失为583,910.88元。
  中衡公估公司出某的《说明》载明,对物料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总装机柜,华为公司要求作全损处理,经中衡公估公司交涉,最终对该批受损机柜进行拆解检验,仅对机柜中相关损坏部件定损索赔。经拆解,受损机柜外壳单独放置一处,拆解后的零部件在中转箱中待检测。公估师在现场对中转箱中零部件进行检测,不合格零部件包括第12、13、14、49项货物,全部作报废处理;以上机柜外壳拆箱后,现场未见机柜外壳标有单独物料编码,故按照原有整装机柜编码对该外壳进行标注,但定损金额仅按照机柜外壳金额认定(即2,500元)。
  二审中,天安财保公司陈述,2015年4月27日,天天安达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报告,通知保险事故发生;2015年4月28日,天安财保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参与受损货物的联合查勘。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代位原审第三人天天安达公司主张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承担物流责任险项下的理赔责任。对于天天安达公司应对外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宝安法院2491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天天安达公司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货物损失的金额,并据此判令其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对其承担理赔责任并无异议,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安财保公司应支付的理赔金额,也即涉案交通事故所致货物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宝安法院2491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查明了涉案货物损失的金额,对于该项事实,天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故应对该节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主张,涉案《公估报告》多项定损金额不合理。经查,对于四项货物未记载在货物签收单中的问题,中衡公估公司的公估人员对此作出了说明,并提供了装箱单照片,其解释较为合理,可以认定该四项货物系受损货物中整装机柜的零部件。对于天安财保公司所主张的部分低值物料未描述损失情况和市场价格的咨询无相关记录问题,经查,《公估报告》中对于低值物料的“报废”情况及货物市场价格咨询情况均有明确记载。《公估报告》也载明了货物残值的确定方式,天安财保公司认为该残值金额不合理,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其认为合理的残值确定方式。综合上述分析,天安财保公司对《公估报告》所认定货物损失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还主张,公估人员未通知其或天天安达公司参与评估,评估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对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查勘、定损是保险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天天安达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次日即通知天安财保公司,天安财保公司得知后也参与了2015年4月28日的联合查勘,故天安财保公司有能力跟进事故查勘并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核定。其该项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还称宝安法院24912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但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就天天安达公司对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一节事实并不能推知该案为虚假诉讼。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3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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