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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与严小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罗懿琳
严小荣
刘九香
晏炳辉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天安财险萍乡公司”)。
负责人彭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懿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小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九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晏炳辉。
上诉人天安财险萍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安财险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懿琳与被上诉人严小荣、刘九香、晏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4日,晏炳辉驾驶赣JM3770小型轿车从上栗县东源乡行往萍乡市,途径上栗县319国道彭高镇东山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由严小荣驾驶的赣J8W8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晏炳辉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距离超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严小荣以及搭乘摩托车的刘九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晏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小荣、刘九香不负责任。
严小荣与刘九香受伤后均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南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均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5日,分别用去医药费为38392.74元和15771.22元。
严小荣出院后于2013年11月21日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经鉴定认为严小荣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1%,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
刘九香在2013年11月20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
严小荣鉴定费为850元,刘九香鉴定费为820元。
严小荣驾驶的赣J8W892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陈登红维修,用去维修费用850元。
严小荣受伤前在上栗县金利源出口花炮厂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4209.7元。
事故发生后,严小荣不能工作,上栗县金利源出口花炮厂停发了严小荣的工资。
刘九香系上栗县东源乡羊子小学教师,在事故发生后不能继续工作。
刘九香请何庚华为其代课,每月支付代课费用1600元。
上栗县东源乡羊子小学在刘九香未工作期间,停发了每月绩效工资397元、山区补贴210元和班主任津贴300元。
肇事车辆赣JM3770属晏炳辉所有,晏炳辉为其车辆在天安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事故发生后,晏炳辉支付了严小荣与刘九香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共计54163.96元,支付了摩托车维修费850元以及鉴定费1670元。
严小荣还有母亲周庆梅需要抚养,周庆梅出生于1940年3月27日,有扶养义务人4人。
一审判决认为,晏炳辉驾驶车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小荣、刘九香损害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严小荣、刘九香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天安财险萍乡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严小荣系上栗县金利源出口花炮厂员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平均工资每月4209.7元计算,计算期间为司法鉴定书确定120天;刘九香系教师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期间每月减少的收入为绩效工资397元、山区补贴210元、班主任津贴300元以及因不能上课而自请代课老师每月支付的1600元,误工期间为司法鉴定书确定的120天。
严小荣与刘九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护理费按照85.9元每天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
严小荣、刘九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严小荣、刘九香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损失,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酌定为450元;严小荣因交通事故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以每年7828元为标准计算;根据严小荣的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严小荣还有母亲周庆梅需要抚养,其抚养费应以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130元为标准,计算严小荣应承担的部分。
故严小荣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药费38392.74元、误工费16838.8元(4209.7÷30×120)、护理费7129.7元(85.9×83)、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残疾赔偿金17221.6元(7828×20×11%)、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7.5元(5130×7×11%÷4)、摩托车修理费850元,合计89040.34元。
刘九香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药费15771.22元、误工费10028元[(1600+397+210+300)÷30×120]、护理费7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820元,合计37518.92元。
以上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予以承担。
晏炳辉与天安财险萍乡公司在庭审中自行协商约定,严小荣、刘九香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比例为15%,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
属于保险责任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先由天安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天安财险萍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严小荣、刘九香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应由天安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鉴定费应由晏炳辉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严小荣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16838.8元、护理费7129.7元、残疾赔偿金1722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7.5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药费27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天安财险萍乡公司共计赔偿严小荣82431.5元;二、天安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九香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10028元、护理费7129.7元、交通费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药费8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天安财险萍乡公司共计赔偿刘九香34333.2元;三、晏炳辉赔偿严小荣医药费5758.84(已经赔偿39242.74元)、赔偿刘九香医药费2365.72元(已经赔偿15771.22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晏炳辉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天安财险萍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严小荣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清单,但上诉人一审时均提出了异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严小荣未提供其与上栗县金利源出口花炮厂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税务局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应以制造行业的标准(108.06元/天)计算误工费,即为12967.2元(108.06元/天×120天);刘九香的工资存折显示其住院期间,单位按月发放了工资。
证人何庚华为自己作证替刘九香代课,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栗县东源乡羊子小学只证明刘九香未上课,且每月减少收入为(390+210)×4个月+300元=2726元。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严小荣、刘九香的误工费分别为12967.2元和2726元。
严小荣、刘九香答辩称:不同意天安财险萍乡公司的意见。
关于误工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应当赔偿。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晏炳辉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天安财险萍乡公司与晏炳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严小荣、刘九香提交了上栗县金利源出口花炮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一审判决对严小荣误工费的计算有事实依据。
天安财险萍乡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虽可认定,但能否达到严小荣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明目的,尚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
除此,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严小荣与刘九香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对严小荣、刘九香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存在不当。
首先,关于严小荣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
根据严小荣提交的上栗县金利源出口花炮厂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误工损失证明,应当认定严小荣交通事故受伤前系在上栗县金利源出口花炮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209.7元,并且因严小荣受伤未能上班,该花炮厂停发了其工资。
故一审判决根据严小荣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刘九香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刘九香交通事故受伤前系上栗县东源乡羊子小学的教师,属于有固定职业和收入的人员,根据上栗县东源乡羊子小学出具的两份证明,刘九香误工期间每月减少的收入为绩效工资397元、山区补贴210元、班主任津贴300元以及因不能上课而自请代课老师每月支付的1600元代课费,故对天安财险萍乡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财险萍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安财险萍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虽可认定,但能否达到严小荣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明目的,尚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
除此,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严小荣与刘九香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对严小荣、刘九香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存在不当。
首先,关于严小荣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
根据严小荣提交的上栗县金利源出口花炮厂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误工损失证明,应当认定严小荣交通事故受伤前系在上栗县金利源出口花炮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209.7元,并且因严小荣受伤未能上班,该花炮厂停发了其工资。
故一审判决根据严小荣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刘九香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刘九香交通事故受伤前系上栗县东源乡羊子小学的教师,属于有固定职业和收入的人员,根据上栗县东源乡羊子小学出具的两份证明,刘九香误工期间每月减少的收入为绩效工资397元、山区补贴210元、班主任津贴300元以及因不能上课而自请代课老师每月支付的1600元代课费,故对天安财险萍乡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财险萍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安财险萍乡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发良

书记员:宋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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