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某市经济开发区柴河街南段华夏紫荆城1.2号门市。
负责人:马骏,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丽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玉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霄,男,
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赵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
原审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
负责人:杨庆华,经理。
上诉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候玉连、刘翠梅、刘钢、刘强、周赵成、张凤彬、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丽敏、被上诉人刘某、候玉连、刘翠梅、刘钢、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赵成、张凤彬、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9月29日08时许,被告周赵成驾驶津A×××××/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07KM+700M处,因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其整车制动性能不良,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刘文科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刘某受伤,刘文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赵成、刘文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文科(****年**月**日出生)经
怀来同济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800元、尸检费1000元。原告刘某伤后经
怀来同济医院(住院10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991.1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凤彬为原告刘某垫付各项费用12000元。2015年11月17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情为:1、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g之规定,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颅骨凹陷骨折,创伤性气颅,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四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一个月。5、营养期:一个月。6、适时行缺失义齿修复术。另查明,津A×××××/津B×××××号车系被告张凤彬所有,被告周赵成系其雇佣司机,津A×××××号车在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津B×××××号车在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投保5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怀来同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清单及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尸检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怀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周赵成、刘文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凤彬根据其雇佣司机周赵成行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候玉连、刘翠梅、刘钢、刘强⑴医疗费800元⑵死亡赔偿金71302元(10186元×7年)⑶丧葬费23119.5元⑷尸检费1000元⑸精神抚慰金20000元⑹交通费1000元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86元(10186元/365天×3人×7天)⑻车损1000元,以上合计118807.5元。刘某:⑴医疗费17991.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⑶营养费900元⑷护理费3000元⑸残疾赔偿金20372元⑹精神抚慰金3000元⑺鉴定费2000元⑻交通费500元,以上计48063.1元。原告刘某休学误学费用、成年后义齿修复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候玉连、刘翠梅、刘钢、刘强经济损失78800元,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42200元。二、被告张凤彬赔偿原告候玉连、刘翠梅、刘钢、刘强其余经济损失40007.5元的50%,计20003.8元;赔偿原告刘某其余经济损失5863.1元的50%,计2931.6元,以上两项共计22935.4元,并由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刘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凤彬垫付款12000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候玉连、刘翠梅、刘钢、刘强承担975元,由被告张凤彬承担975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理由是一审法院不应按照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中并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而且死亡赔偿金是按7年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王海龙
代理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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