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天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温和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融力天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兰,上海融力天闻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一宇。
被告:徐莉,女,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苏佩钏,女,汉族,1947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一宇、徐莉、苏佩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一宇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因苏佩钏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刘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苏佩钏共同承担责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苏佩钏的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同金额人民币(下同)150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郑一宇将所持有的原告3%股份转让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书鉴于部分约定,被告郑一宇因不当行为,造成原告及其股东重大损失,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郑一宇的不当行为对原告及其股东造成的损失数额为500万元;据第3条和第4条约定,最终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50万元;第5条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5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支付200万元、于2017年3月1日支付15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支付150万元。协议书第1条还约定郑一宇无条件向原告退回持有的3%股权,其也未履行。遂涉诉。
庭审后,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涉案协议签署时,被告郑一宇被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刑事案件案由是挪用原告资金。三被告签署协议书时,原告利用了其优势地位,强行要求郑一宇承认造成损失500万元,但该金额没有任何依据,故协议书应予以撤销。2、检察院和法院最终对于郑一宇挪用资金这节事实没有认定,认定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协议书确认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不符。根据司法鉴定书,即使郑一宇与原告有账目往来,郑一宇也仅从原告处取走115万元,并非协议书中记载的500万元。故原告通过民事索赔的也仅有115万元;3、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要求原告出具刑事谅解书,但基于原告要求没有在协议书中写明。现无证据反映原告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也未体现在对郑一宇的定罪量刑中,即使该协议书不能撤销,被告签署协议的根本目的也没有实现。
被告郑一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被告郑一宇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做出的承诺书;2、撤销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理由:系争的协议书及承诺书形成过程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蔡鹏于2016年7月2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局报案,称郑一宇挪用原告资金193万元。黄浦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立案决定、同年8月3日,对郑一宇采取刑事拘留措施。8月下旬,原告对郑一宇家人称,只要郑一宇承认对原告造成500万元损失,并再支付原告对外利息50万元,就出具刑事谅解书,郑一宇就可以取保候审。8月25日,郑一宇家属同意由律师带话,告知其要签署承诺书,承认自己没有出资,并对原告造成损失。8月29日,郑一宇家属同意由律师带话,告知其如签署协议书,则可由原告出具刑事谅解书并办理取保候审。郑一宇无奈签署后,由律师交予原告。8月30日,黄浦区公安分局向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对郑一宇以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逮捕。9月6日,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郑一宇挪用资金罪名无法成立,仅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郑一宇批准逮捕。后该案由黄浦区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郑一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2月2日,郑一宇刑满释放。郑一宇认为,其签署协议书时正身陷囹圄,根本不可能在有限的律师探视时间内弄清自己是否对原告造成过侵害。退一步说,即使其对原告造成损害,在没有当面核清事实前,其不可能清楚对原告造成多少损害。故其在协议书中认可对原告造成损害达500万元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的问题,因郑一宇遭到羁押,直至2018年2月2日才刑满释放,人身获得自由。羁押时郑一宇并没有该协议书,直至此次诉讼才重新看到这份协议。故起算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从收到诉状之日起计算,至少应当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接报回执单、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公司的蔡鹏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分局)报案称郑一宇挪用原告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193万余元,钱款去向用途不明。同日,黄浦分局出具沪公(黄)立字[2016]562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郑一宇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3日郑一宇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
2016年8月25日,郑一宇出具承诺书,载明其自2014年底与出资人蔡鹏等人合作成立原告。其零出资,只负责经营管理。由于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当的行为,造成原告及股东重大损失。其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退赔200万元、于2017年3月1日前退赔15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签署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并将积极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希望以此弥补原告及股东的损失,同时希望原告及股东能够谅解其不当行为。同日,其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将其持有的原告3%股权(已实缴0万元)以0元转让给温和剑,由温和剑承担出资认缴义务。协议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温和剑于同年8月29日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
2016年8月29日,郑一宇及其家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鉴于郑一宇因不当行为,造成原告及其股东重大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无条件向乙方退回所持有的3%股权,自愿放弃其在原告的一切权益;2、甲乙双方均认可因郑一宇的不当行为对公司及其股东造成的损失数额为500万元;3、甲乙双方均认可郑一字及其员工(李寅、王一诚)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投入公司部分资金,现甲乙双方均同意将上述投入资金折价200万元抵扣损失,故甲方应向乙方实际支付30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李寅、王一诚的投入公司的资金均由甲方承担偿还,与乙方无关;4、鉴于郑一宇投入公司的资金均系向刘景洲、董业军、龚秀兰借款,现甲乙双方均同意,向刘景洲、董业军、龚秀兰三人的借款均由甲方承担偿还,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之前,该笔借款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的利息共计78万余元。现甲乙双方均同意,由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50万元予以偿还;5、根据上述第2条至第4条协议,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共计35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于2017年3月1日之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150万元;6、本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完毕,及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之日起,甲方尚欠乙方150万元。乙方与他人发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均与甲方无关。自甲方向乙方将350万元全部清偿之日,双方之间所有关系终止;7、乙方自收到甲方第一笔赔偿款(即人民币200万元)之日,应当向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三被告签名。
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
2016年9月6日,郑一宇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黄浦分局出具起诉意见书,以郑一宇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3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一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审理中,郑一宇的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指出,郑一宇愿意退赔赃款,并已取得原告的谅解。2017年6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查明郑一宇于2015年3月起担任原告总经理,负责原告的基础建设和运营等。郑一宇在与为原告实施改建装饰施工的南通市华强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氏建筑装饰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原告向对方支付相关施工款项后,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俞新给予的合计80万元。法院综合该案其他情况,最终判决郑一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黄浦分局委托对郑一宇涉嫌挪用公司资金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2条载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交通银行账户净转入郑一宇上海银行账户资金1,150,954元,郑一宇账户取得该资金后主要用于郑一宇个人、王银锋、俞海伦等。
诉讼中,关于系争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形成,原告陈述系郑一宇主动提出签署,由郑一宇的律师拟稿后交由原告签名。三被告陈述,系原告拟稿后,由郑一宇的律师带入看守所向郑一宇宣读后,由郑一宇签名。根据看守所的规定,郑一宇无法看信件,其对签订的内容并未充分了解,仅是基于希望原告出具谅解书的目的才予签名。关于协议书中500万元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陈述,郑一宇管理运营公司期间签订合同,其受贿80万元的行贿人所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虚高了600余万元。三被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反映郑一宇仅从原告账户转走115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一宇明确:其反诉要求撤销协议及承诺书的理由为欺诈与显失公平以及协议目的没有实现。关于欺诈,是因被告依据法院调查令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方才得知原告只有115万元损失,故签订协议遭受了欺诈。关于显失公平,是因协议签署时,郑一宇被羁押于看守所,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加于被告要求确认损失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协议书及承诺书是否符合可撤销的条件。首先,从协议书及承诺书签订的背景来看,郑一宇当时处于被羁押状态,双方对拟稿及签署过程陈述不一,且均无相应证据佐证。但被告确认郑一宇当时已经聘请了律师,并且作为郑一宇家属的另两名被告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无论郑一宇是否受限于看守所的相应规定,其所签署的文件都是经过其代理律师以及家属确认的。郑一宇本人也并未被禁止与代理律师进行沟通交流。因此,被告关于郑一宇签署涉案文件时没有充分了解其内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郑一宇被羁押时,原告处于优势地位强迫被告认可其造成500万元的损失的说法,首先,郑一宇被羁押本身并非原告造成,其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系因自身存在违法犯罪嫌疑。其次,是否对郑一宇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而非原告。再次,对于协议的内容,郑一宇作为当时原告经营者,对原告直接及间接损失的情况也应大致清楚。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此,郑一宇所述的理由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关于被告认为构成欺诈,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系争文件的条款清晰明确,原告并无任何隐瞒的事实。系争文件确认的赔偿金额巨大,郑一宇及其律师和家属在决定签署文件前,按常理也必然会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再作出是否签署的决定。至于被告陈述鉴定意见书记载郑一宇仅从原告账户转走115万余元,仅造成了原告115万元左右的损失,这与原告认为郑一宇收受原告客户贿赂而签订虚高的合同造成的损失并非同一事实。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郑一宇从原告客户处受贿80万元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按常理,行贿人行贿的目的就在于在交易过程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故其欲获得的利益必然是远高于其行贿的金额。现原告对于约定500万元损失做出了合理解释。况且,郑一宇及其家属在协议上签名也印证了其对协议内容予以接受和认可。故被告认为欺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需指出,因欺诈及显失公平行使撤销权应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系争文件均签署于2016年8月,郑一宇及其家属对系争文件的内容及签署后果早已知情,故其要求行使撤销权也早已超过了除斥期间。即使其被羁押,亦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的方式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如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三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剩余赔偿款的支付义务,拖欠不付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第7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一宇、徐莉、苏佩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0万元;
二、被告郑一宇、徐莉、苏佩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以150万元计,自2017年3月2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郑一宇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579.83元,由被告郑一宇、徐莉、苏佩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郑一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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