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开发区天山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喜录,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栓成,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昱、闫柯宇,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勇、李保中及第三人丁喜录的委托代理人郑栓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400280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15年12月19日15时左右,丁喜录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石丰路凌头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诊断结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框周额骨、颧骨、蝶骨及筛骨多发骨折。2016年12月30日中止认定,2017年8月17日恢复认定。丁喜录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1400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5年12月19日15时左右,丁喜录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石丰路凌头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并由此作出丁喜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工伤的认定。然而事实是,丁喜录于2015年12月19日15时下班,于当晚23:30许才发生交通事故。自丁喜录下班至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差已达8个小时之久,根本不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之间的情形。故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丁喜录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400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丁喜录系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2月19日23时30分左右,丁喜录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丁喜录负次要责任。诊断结论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框周额骨、额骨、蝶骨及筛骨多发骨折。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明丁喜录与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丁喜录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121908号,丁喜录上下班路线图,丁喜录工友王京义和王风海的证言,高新区人社局对王京义和王风海的调查笔录,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丁喜录和韩壮志的协议书,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丁喜录受伤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12月19日23时30分左右,丁喜录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丁喜录负次要责任。诊断结论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框周额骨、额骨、蝶骨及筛骨多发骨折。丁喜录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其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2016年12月30日中止,2017年8月17日恢复。我局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1400280号),并送达当事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丁喜录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并负次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1400280号)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做出的认定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丁喜录身份证复印件;3、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4、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6、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121908号)、丁喜录上下班路线图;7、王京义、王风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王京义、王风海、苏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9、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487号民事判决书、丁喜录和韩壮志的协议书、河北银行进账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0、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丁喜录受伤情况说明;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恢复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丁喜录述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2月19日23时30分左右,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记载。我收到被告的更正决定,认可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丁喜录系原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2月19日23时30分左右,第三人丁喜录交接班后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第三人丁喜录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丁喜录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同日向原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6年12月30日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止通知,2017年8月17日恢复认定,2017年8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40028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丁喜录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8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月15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丁喜录工伤认定的更正决定》,更正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录入错误部分,但未改变认定决定。该更正决定在庭审前已经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另查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月15作出的《关于丁喜录工伤认定的更正决定》,将冀伤险认决字(2016)01400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错误录入的事故事件由2015年12月19日15时左右更正为2015年12月19日23时30分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三人丁喜录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5年12月19日23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第三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丁喜录从下班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期间是否是为下班返家的正常合理时间。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丁喜录是在2015年12月19日23时左右交接班后,从其工作岗位离开回家,于23时30分左右行至石家庄市××区××石丰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丁喜录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第三人丁喜录是事发当日15时左右下班,但至庭审结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400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中将第三人丁喜录发生事故时间描述为:“2015年12月19日15时左右,第三人丁喜录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属于错误录入,其已于庭审前作出了更正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发现笔误已依法纠正,且并无其他违法情节,故对原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玫洁
审判员 田熠
人民陪审员 牛进伟
书记员: 袁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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