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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延长三个月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6,530元、评估费4,700元、施救费10,400元,共计191,6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9,500元,施救费10,400元,共计119,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F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等,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2日24时止。2018年11月13日15时20分,原告所属驾驶员杨德钢驾驶上述车辆在浙江省S12申嘉湖高速往湖州方向58公里处,与案外人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F3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杨德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申请中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13日的修复价格为176,530元。嗣后,因被告不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条款第8条第(二)项第6点,予以拒赔。车辆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不客观。施救费用过高。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首先商业险第8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不明确,驾驶员具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即可,证书还包括经营性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经营性道路旅客、普货运输等等,而且被告也未送达条款和进行提示说明,授权委托书、投保人声明没有日期、没有车牌号,不能证明系针对本案涉案车辆提交的材料。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13日该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09,5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4,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授权委托上海瀛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沪EF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车损险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2日24时止。2018年11月13日15时20分,原告所属驾驶员杨德钢驾驶上述车辆在浙江省S12申嘉湖高速往湖州方向58公里处,与案外人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F3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杨德钢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牵引作业单、施救服务费用发票、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商业险投保单、车险投保授权委托书、投保人说明、拒赔通知书,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的免赔情形,以及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首先,保险条款内容和概念约定不明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然对运输从业人员有获取从业资格的要求,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皆是以“从业资格证”就相关资格进行界定和冠名称呼,并非保险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四个字,从字面表述而言两者就存在差异,无法当然地认定是指同一事物。条款中“其他必备证书”也语焉不详,范围太广,措词不具有明确性。而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涉及从业资格要求的领域涵盖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多个方面,并非单一、唯一的指向和内涵,具体缺失哪一种从业资格证导致免除保险责任需要明确说明,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免责条款不能以概括式陈述的形式就免责事项进行笼统约定。其次,保险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存在多种理解,除了可能是指资格证、行驶证以外,还可能被理解为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许可证”与彼“许可证”非同一所指。在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被保险人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配发车辆营运证进行运营。最后,因为投保单、投保声明并非原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多辆车辆,存在一份声明多次复印归档的可能,且声明并无具体投保车辆信息记载,不能说明就涉诉保单被告曾确认收到条款并作出相关说明,不具有对应性。即便多次投保客户,保险公司也有义务逐份合同交付保单,并每一次就免责条款都进行提示说明。综上,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的免赔情形,本案中该免责条款未能生效。在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即便原告未能提供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仍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车辆维修费金额,达智评估公司已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后车辆损失金额为109,500元,原告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为109,500元,被告应予赔付。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达智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并产生评估费4,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负担。关于施救费用10,400元,系原告因本案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有牵引作业单及相关发票为证,被告虽辩称该施救金额过高,但并未能提供相关标准和依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涉案车辆施救费用为10,400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9,500元、施救费10,400元(合计11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计1,349元,由被告负担;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  丽

书记员:姚依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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