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陈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器集团工程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松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
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上海上器集团工程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玺、霍红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95,64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795,6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6KV高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高低压开关柜等产品,合同金额为26,480,000元。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该合同的增补合同,金额分别为3,950,000元、54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欠原告4,795,64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博茨瓦纳MorupuleB4×150MW燃煤电站工程6KV高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关系事实;
2、发货单,旨在证明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
3、《天水增补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增补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3,950,000元标的的合同作为《采购合同》的增补协议;
4、发货单,旨在证明原告按照《增补合同》交付了货物;
5、《天水增补订货合同2》(以下简称《增补合同2》),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540,000元标的的合同作为《采购合同》的增补协议;
6、发货单,旨在证明原告按照《增补合同2》交付了货物;
7、银行流水及票据,旨在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6,174,353元;
8、原告单位内部的辅助账务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795,647元尚未支付;
9、发票及相互账务往来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开具30,430,000元金额的发票,被告仍欠原告4,795,647.10元;
10、现场食宿费结算单,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至业主方提供售后服务,被告认可原告售后服务完成并同意原告工作人员退场。
被告上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是供应方,被告是采购方,被告将设备卖给了被告的母公司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母公司将设备卖给总包方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方再将设备卖给业主(位于非洲博茨瓦纳的项目)。原、被告之间涉案合同总金额30,970,000元,由三部分组成,《采购合同》为26,480,000元,《增补合同》为3,950,000元,《增补合同2》为540,000元。被告与原告实际尚有4,505,647.10元未结清(其中包括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金即3,097,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货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因如下: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供货,应当扣除289,999.90元的货款,该数额是通过原告诉请金额4,795,647元-原告对账单确认的金额4,505,647.10元得到的。二、《采购合同》第1.17、1.18、4.3.4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业主签发的最终接收证明书FAC后,经被告审核无误30天内由被告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涉案项目尚未完工,总包方也未收到业主颁发的FAC证书,被告的母公司也没有收到总包方的10%质保金,项目未结束,合同中的参与方都没有拿到质保金,被告认为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故被告无法支付原告质保金。三、合同4.3.3条约定,当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提供下列文件时(包括增值税发票、开箱检验合格通知单、技术文件等),被告有权延付或者拒付上述合同价款。原告至今尚有3,800,000元发票未交付被告,开箱检验通知单及业主要求原告提供设备需更改的技术资料未完成。故被告认为除质保金之外的货款也不具备支付条件。四、按照合同7.1、7.9.1、10.3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对设备进行调试、指导、安装及对业主进行技术培训,但原告未完成该项义务,且费用均由被告支出,被告认为应当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旨在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2、对账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要求被告付款,称被告欠付原告4,505,647.10元;
3、《400KV开关站及厂用电设备采购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母公司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总包方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之间的采购关系事实;
4、电子邮件,旨在证明被告母公司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改正图纸;
5、电子邮件,旨在证明被告母公司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向总包方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催促货款的事实;
6、电子邮件,旨在证明总包方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尚未支付被告母公司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10%质保金的事实;
7、补件通知单及订货单,旨在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送货,总包方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发函给被告母公司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再补设备元器件的事实;
8、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且技术图纸未达到业主方要求;
9、会议纪要,旨在证明总包方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设备文件不符合业主要求,要求被告对文件进行整改。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证据交换,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证据1至7、9、10、被告证据1、2、3、6、8、9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20日,被告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双方约定:“……沈阳鼓风机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组成联合体(以下简称“总承包商”)与博茨瓦纳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业主”)签署了《MorupuleBPowerStation4×150MW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将为业主在博茨瓦纳帕拉普镇建设一座4×150MW的燃煤发电厂(以下简称“项目”或“工程”)。……原、被告共同认为本合同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是以主合同为依据制定的。……原告向被告提供6kv高压开关柜……本合同总价为:26,480,000元。……1.15“接收证书”(TOC)是指签订合同后27个月总承包商完成了下述服务并且所供设备满足下述条件后由业主出具的证明文件:通过安装、测试;通过了本合同要求的性能实验和现场检验;提交了业主认可的标记和/或竣工图;提交了运行和维护手册;移交了合同要求的备品备件、消耗性材料(如果有)以及专用安装及维护工具;……1.17“最终接收证书”(FAC)是指本合同项下所供全部设备的质保期结束后由业主签发的对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1.18“质保期”是指从业主向总承包商对第四台机组签发接收证书(TOC)之日起到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该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FAC)的时间,该时间为24个月。……第4章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4.3.1预付款……卖方合同总价的10%款,即2,648,000元……;4.3.2进度款……即9,450,000元……;4.3.3交货款……即11,186,000元……当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以下文件时,被告有权延付或拒付上述合同价款:……付款前应完成的技术服务工作,付款前应完成提交的技术资料;4.3.3(应为4.3.4)初步移交款……即1,598,000元……;4.3.4(应为4.3.5)质量保证金,在最后一台设备两年质保期结束之后,并被告获得业主颁发的最终接收证书(FAC)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下列单据,经被告审核无误后的30天内,由被告将该套本合同价的10%款支付给卖方。(1)金额为相对应金额的财务收据;(2)本合同设备最终接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两份。……11.10.2……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技术文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迟交的技术文件罚款每套每周5,000元,……本条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11.10.3设计联络、设计配合、培训、技术服务,原告在接到被告正式通知后,必须按规定时间派遣相应人员到达指定地点参加相应工作。原告未按要求参加相应工作或延迟到达的,每缺席1天罚款5,000元……本条罚款总额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
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增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42台6.6中压开关柜总价3,950,000元,其他商务条款和技术条款按原、被告签订购买6.6中压开关柜的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中的商务条款和技术条款执行。
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增补合同2》,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5台6.6中压开关柜总价540,000元,其他商务条款和技术条款按原、被告签订购买6.6中压开关柜的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中的商务条款和技术条款执行。
后,原告按前述三份合同交付货物。
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的会议纪要记载:2014年4月5日最后一台机组签发TOC证书;业主于2014年6月24日签发全厂TOC证书,自此项目进入质保期。
2017年4月16日,形成致被告上器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记载:上器公司与原告长城公司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XXXXXXX6KV《采购合同》,尚欠长城公司货款4,505,647.10元,请上器公司予以确认。对账单的落款处加盖“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2018年2月12日,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茨瓦纳项目部向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称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发来的“关于结算货款事宜的函”已收悉,根据支付款项情况,合同项下除质保金10%外,其余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成,关于来函中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的原因系:(1)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代替质量保证金的履约保函;(2)供货的400KVABB断路器在项目质保期间发生爆炸事故,造成设备损坏并对项目的安全运营造成了一定的风险,经项目业主方检查,该起爆炸事故是由于断路器的设备质量原因造成,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未认同该原因,且未能提供有力的依据证明爆炸原因不属于设备质量责任。造成该事故责任目前尚未确定。鉴于以上情况,请尽快协调400KV断路器制造厂明确设备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我方将按照合同规定结算并支付。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合同项下已付款26,174,353元。原告明确付款构成为: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合计26,048,000元,员工赴博兹瓦纳差旅费抵扣货款126,352.90元。对此,被告表示其“支付实际货款金额分为两个部分,设备款2604.8万元和差旅费12.6353万元组成,合计2617.435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被告的辩称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问题
涉案合同项下金额为《采购合同》的金额26,480,000元,《增补合同》的金额3,950,000元,《增补合同2》的金额540,000元,共计30,97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项下已付款26,174,353元(包括原告员工赴博兹瓦纳食宿费用126,352.90元抵扣货款),剩余未支付的4,795,647元货款中,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货物价值289,999.90元,故扣除后仅余4,505,647.10元未支付,且原告曾就双方合作的《采购合同》以及两份增补协议进行对账,并发函给被告,与上述金额一致,故被告仅欠原告4,505,647.10元。
针对该争议,第一,被告辩称两份增补合同是《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账单》是对《采购合同》及两份增补合同一起进行对账。然而《对账单》载明系对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XXXXXXX的合同进行对账,两份增补合同明确适用《采购合同》的技术及商务条款,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在同一份《对账单》中进行对账。况且,原、被告对三份合同的供货金额与付款金额之差是确认的,因此应以真实情况为据确定欠款金额。故被告认为该份对账单系对合同总体金额的对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要求抵扣289,999.9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其称系因原告未按约定供货,故双方口头约定抵扣事宜,但具体是哪批货物未交付并不清楚,后又称存在原告缺货致使业主方补货事宜而扣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289,999.90元金额是通过原告诉请金额4,795,647元-原告对账函记载金额4,505,647.10倒推所得,因此,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扣款的合意,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4,795,647元。
二、关于合同质保金的金额以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项目的质保金为《采购合同》、两份增补协议的总金额30,970,000元的10%款,即3,097,000元。至于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被告辩称,依照《采购合同》第4.3.4条质量保证金条款的约定,在最后一台设备两年质保期结束之后,并获得业主颁发的最终接收证书,被告将质保金解付给原告。现被告没有取得最终接收证书,且被告母公司未收到总包方的质保金,因此不具备支付条件。
针对该争议,第一,《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是指从业主向总承包商对第四台机组签发接收证书(TOC)之日起到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该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FAC)的时间,该时间为24个月。涉案货物所在最后一台机组已于2014年4月5日取得接收证书(TOC),所在全厂项目已于2014年6月24日签发接收证书(TOC)。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因此,质保期至2016年已届满。第二,合同中约定了最后一台设备两年质保期结束,并业主颁发最终接收证书(FAC)后,质量保证金才予以支付的条件,如果机械理解该条款,则可能产生业主始终不开具最终接收证书(FAC),从而阻却质量保证金支付,对原告显失公平。申言之,质量保证金责任是指出卖人违反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买受人不予返还所收取的质量保证金责任。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时,买受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卖人存在:1、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质量问题;2、出卖人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现被告作为买受人无证据证明作为出卖方的原告的货物存在上述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被告提供的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茨瓦纳项目部向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中记载未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原因系:1、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代替质量保证金的履约保函;2、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供货的400KVABB断路器在项目质保期间发生爆炸事故。显然,上述原因均与本案原告无关,故被告以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从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质保金,而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质保金3,097,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三、关于除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支付的问题
被告辩称,因原告至今还有部分发票未开具,业主要求原告提供设备需更改的技术资料未完成,且原告未对设备进行调试、指导、安装及对业主进行技术培训,故除质保金之外的货款也不具备支付条件。
针对该问题,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系从合同义务,只有在其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联时,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具体而言,本案中的原告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与被告应付货物款项的义务之间不具备对待给付关系,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完全履行交付技术资料,故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况,涉案货物所在项目已于2014年取得接收证书(TOC),合同约定“接收证书”(TOC)是指“通过安装、测试、通过了合同要求的性能实验和现场检验、提交了业主认可的标记和/或竣工图、提交了运行和维护手册、移交了合同要求的备品备件、消耗性材料(如果有)以及专用安装及维护工具”后由业主出具的证明文件。因此被告认为技术图纸未交付、未安装和调试等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除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具备支付条件。
综合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增补合同》《增补合同2》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30,970,000元,该货款支付的条件均已成就,现被告仅支付26,174,353元,剩余货款4,795,647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逾期利息起算日,最后一台设备所在机组及全厂项目获得接受证书(TOC)的两年质保期在2016年到期,现原告请求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95,64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器集团工程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货款4,795,647元;
二、被告上海上器集团工程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795,6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0元(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上器集团工程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维溪
书记员: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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