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天津世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世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世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与被告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三个月。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61,8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损失(以61,803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案外人唯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某公司)委托案外人民航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将73件医疗用品从上海以陆路运输的方式运至新疆乌鲁木齐。当天,民航公司将该批货物委托案外人上海顶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鼎公司)运输,顶鼎公司又委托原告运输,原告再委托被告运输。被告安排案外人郭某某驾驶车辆实际运输该批货物。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涉案的货物全部烧毁。原告作为承运人就涉案货物向案外人众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原告及时向众某公司报险,且在保险索赔期间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14,777元,但是众某公司就涉案货物仅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52,974元,原告尚有61,803元损失未得到弥补。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途中因火灾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赛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委托被告运输涉案货物,被告又委托案外人郭某某运输该批货物,郭某某在运输期间发生了火灾造成货物全部烧毁。但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的具体价值及数量,原告提供的民航公司的快递运单上声明价值是43,920元,计费重量是1882kg。而被告承运时快递运单上的重量只有500kg,故被告认为货物的价值不超过43,92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案外人唯某公司委托案外人民航公司将73件货物从上海以汽运方式运至乌鲁木齐。当日,民航公司转委托案外人顶鼎公司承运,顶鼎公司转委托给原告,原告又转委托给被告,被告转委托案外人郭某某实际承运。2016年12月31日3时40分,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G30连霍高速公路上发生火灾,火灾中挂车及车载货物被烧损。
  原告作为承运人就涉案货物向案外人众某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原告向众某公司报险,主张保险理赔114,777元,众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2,974元。
  2018年7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众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理赔款损失52,974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10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2207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世某公司在众某公司处投保物流责任险。2016年12月26日,唯某公司委托民航公司自上海汽运73件医疗用品至乌鲁木齐市,发件人为美国血液技术公司,收件人为刘英兰,货物品名为“00205-00:200套,00208-00:60套,00263-00:160套”,货物声明价值为43,920元。同日,民航公司转委托顶鼎公司承运,顶鼎公司又转委托给世某公司,世某公司又转委托给赛某公司,赛某公司又转委托给郭某某实际承运。世某公司与赛某公司之间的运单显示,货物名称为医疗用品,件数为73箱,体积为7,重量为500。2016年12月31日3时40分,郭某某驾驶承运车辆行驶至G30连霍高速公路2126KM+150M处时发生火灾,山丹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立即出动两台消防车和12名官兵赶赴现场处置,5时55分火灾处置完毕,火灾造成承运车辆及车载货物被烧毁以及路面损坏。2017年3月23日,唯某公司向民航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14,777元。同月,民航公司向顶鼎公司,顶鼎公司向世某公司分别发送索赔函。2017年4月10日,世某公司向赛某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其赔偿114,777元。2017年6月,唯某公司、民航公司、顶鼎公司分别出具赔付证明,证明其损失已赔付完毕。2017年9月19日,众某公司与世某公司达成赔付协议,约定众某公司向世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2,974元,众某公司支付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众某公司。同月22日,众某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保险理赔款。”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众某公司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世某公司与赛某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订立运输合同关系,赛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负有将货物安全送达的义务,但涉案货物因火灾而毁损,根据法律规定,赛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赛某公司针对货物价值的抗辩,本院认为,众某公司提供的订单、理货单等材料是证明货物价值的直接证据,民航公司运单上的43,920元是托运人的声明价值,并不必然代表货物实际价值,且民航公司事后也认可了114,777元的损失金额,故该院认定涉案货损金额为114,777元。”遂判决:“一、被告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众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2,974元;二、驳回原告众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赛某公司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2019年1月25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8)沪74民终114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航公司快递单、托运协议单、赛某公司的运单、干线运输合同、索赔函、消防大队的证明、交警证明、郭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涉案货物的购买订单、理货单、赔付证明、情况说明、物流对账单、保险单、赔付协议、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对运输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货物订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将涉案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涉案货物因发生火灾而毁损,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原、被告就具体货损金额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生效的(2018)沪0112民初22070号及(2018)沪74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货损金额应认定为114,777元。由于案外人众某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2,97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剩余货损金额61,803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世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1,803元;
  二、被告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世某物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1,803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08元,由被告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朱筱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