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
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姝彤(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
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迎风道林苑西里。
机构代码:77064011-9。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宇阳公寓B座806室。
机构代码:59613573-0。
负责人孙明拴,经理。
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24楼2401室。
组织机构代码:57307834-X。
法定代表人成迪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姝彤,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沧州市献县平安大街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史治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龙天津分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龙公司)、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代理人叶成立、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孙明拴、中水龙公司代理人周姝彤、易某公司代理人李世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的视为无效。被告易某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中古(青县)红木家具文化产业园”工程转包给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又将水、电、暖工程转包给原告,以上行为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易某公司及被告中水龙公司对拖欠原告工程款822124.59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工程已完工,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应退回原告保证金20万元,被告中水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为整体工程多承担工资14244元,此费用原告虽与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在补充条款中有约定,但其工资明细表中没有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对此费用亦不予认可,对此主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辩解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取过保证金,对原告起诉一切事项不知情。本院认为,2013年4月6日,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唐启丰全权代表公司对河北省青县红木家具文化产业园项目进行洽谈、签订合同、设备组织调动和施工管理事宜,依据该委托,易某公司与中水龙天津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意向书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在沧州银行青县支行开设账户进行工程结算,唐启丰指派唐宇与原告签订承包水、暖、电协议书。因此,唐启丰与唐宇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此行为的后果应由中水龙天津分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水龙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2124.59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0元,由原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280元,被告河北易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的视为无效。被告易某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中古(青县)红木家具文化产业园”工程转包给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又将水、电、暖工程转包给原告,以上行为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易某公司及被告中水龙公司对拖欠原告工程款822124.59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工程已完工,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应退回原告保证金20万元,被告中水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为整体工程多承担工资14244元,此费用原告虽与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在补充条款中有约定,但其工资明细表中没有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对此费用亦不予认可,对此主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辩解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取过保证金,对原告起诉一切事项不知情。本院认为,2013年4月6日,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唐启丰全权代表公司对河北省青县红木家具文化产业园项目进行洽谈、签订合同、设备组织调动和施工管理事宜,依据该委托,易某公司与中水龙天津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意向书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在沧州银行青县支行开设账户进行工程结算,唐启丰指派唐宇与原告签订承包水、暖、电协议书。因此,唐启丰与唐宇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此行为的后果应由中水龙天津分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水龙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2124.59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0元,由原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280元,被告河北易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徐湘江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于德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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