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农垦铭信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袁辉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农垦铭信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抵押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签订之日生效。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铭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所谓登记后生效指的是担保物权的设立,其因未登记而未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铭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农垦公司的再审申请,一、二审认定涉案《抵押合同》未生效正确,他案中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具有在本案中承认或自认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由于涉案《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自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故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双方在签订涉案《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未生效,一、二审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且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后,农垦公司仍明确表示不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亦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并坚持认为《抵押合同》已生效。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证必须以清楚、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而铭源公司在天津二中院(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47号案件中的陈述,不足以构成其愿意承担本案项下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第三,在(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141号案件中,农垦公司曾变更诉请,后又申请撤诉,故不足以认为农垦公司和铭源公司在该案中就本案纠纷达成了订立保证合同的合意。据此,农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农垦铭信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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