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大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桢凯,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帜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无锡庄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吴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馨,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大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与被告上海市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原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帜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帜普公司)、无锡庄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再于2018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冷雪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桢凯、胡晓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帜普公司、第三人庄通公司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9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XX、fzXX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37,233,7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696,33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2,984,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3,200,48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以3,131,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以9,326,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2,49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5,865,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以4,181,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2,357,5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具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双方共签订9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XX、fzXX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索尼、三星等品牌的液晶电视机,合计金额37,233,769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前述款项,但被告未交付货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纺织原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实上,本案存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帜普公司的三方关系。具体而言,原告与帜普公司签订了《销售服务协议书》,被告与帜普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原、被告再由此签订了《购销合同》。原、被告订立及履行合同均通过帜普公司进行,即帜普公司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最终客户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或类似文件,被告依约准备货物,并按照帜普公司的要求交付货物,开具、并向帜普公司交付发票,即视为被告履行了与原告的合同义务,故帜普公司作为原告在上海市的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而原告隐瞒交易链条中存在帜普公司的事实,是欲将其与帜普公司就《销售服务协议书》发生的服务费纠纷转嫁给被告。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全部交付至帜普公司指定收货人处,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诉称未收到货物,亦应向帜普公司提出主张。退一步而言,系争9份合同签订时间自2015年6月开始直至2016年1月,若原告确定未收到订立在先合同项下的货物,则其无须支付订立在后的合同货款。故9份合同不存在解除理由,不同意退还款项及赔偿损失。另外,系争债权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次日起算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业已届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帜普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全部诉请。被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帜普公司已经收到货物。
第三人庄通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与庄通公司无直接关联,庄通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合同关系。庄通公司仅与帜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即庄通公司接受帜普公司指令代为仓储有关货物,并且出具入库单的原件,持有入库单原件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庄通公司提取入库单载明的货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至2016年1月期间通过帜普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并支付货款。所有购销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通过帜普公司完成,故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并不相识。双方签订全部合同仅在产品型号、数量、价款等方面存在差异,其他条款基本一致。原、被告现就其中的18份合同发生争议。本案讼争的9份合同具体如下:
2015年5月8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三星液晶电视机共1,093台,合计价款3,696,337元。被告应在2015年8月7日之前交付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5年5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3,696,337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开具4张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696,337元;原告均予认证。
2015年6月4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品牌、规格型号的920台电脑,合计金额2,984,365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3日前交付前述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5年6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2,984,365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开具3张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984,365元;原告均予认证。
2015年7月13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品牌、规格型号的978台电脑,合计金额3,200,481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2日前交付前述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5年7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3,200,481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开具3张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200,481元;原告均予认证。
2015年8月10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索尼液晶电视机共1,070台,合计金额3,131,050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9日前交付前述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5年8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3,131,05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开具3张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131,050元;原告均予认证。
2015年9月25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XX、fz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各向被告购买索尼及三星品牌的不同规格型号液晶电视机1,795台、510台,合计金额分别为9,326,450元、2,490,5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4日前交付前述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5年9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两份合同项下的约定货款11,816,95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3日各开具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490,500元、9,326,450元;原告均予认证。
2015年11月4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索尼液晶电视机共1,975台,合计金额5,865,750元。被告应于2016年2月3日前交付前述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5年11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5,865,75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开具6张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5,865,750元;原告均予认证。
2015年12月7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索尼、三星液晶电视机共903台,合计金额4,181,300元。被告应于2016年3月6日前交付前述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5年12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4,181,3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开具5张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181,300元;原告均予认证。
2016年1月22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索尼液晶电视机共866台,合计金额2,357,536元。被告应于2016年4月21日前交付前述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6年1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2,357,536元。
2017年6月19日,原告以未收到上述货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除两个案件中涉诉的18份合同之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它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认为包括18份系争合同在内皆履行完毕。本院再次询问“除涉案的18个合同以外,是否有其它合同还有争议”。双方均回答“没有了”。
基于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倪某某到庭。证人表示其任帜普公司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帜普公司在2009年签署销售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提供资金,帜普公司提供与卖场合作的经验和人脉,并安排进货、出入库、销售等环节。整个交易期间合作金额约1,000,000,000元,原告利润有98,982,194.96元。早期,帜普公司仅与被告有零星合作。直至2012年,双方才开始建立正式合作关系。整个流程是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采购商支付预付款,被告另行购买货物后交付至庄通公司(家乐福指定收货仓库),再由庄通公司送至家乐福。原、被告之间无直接联系,双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通过帜普公司进行。合同版本除货品型号数量价格、日期存在差别,其它条款均一致。为此,帜普公司与庄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原告不参与业务管理。帜普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但原告未将前款付清,原告与帜普公司就服务费发生纠纷。关于本案,证人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帜普公司指令将9份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至庄通公司,但因帜普公司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尚未结清,故帜普公司取消了与家乐福的预估订单,并实际控制了系争货物。鉴于帜普公司在合作过程期间为原告垫付大量费用无法清偿,帜普公司在2016年2月间将系争货物用于抵偿给其他合作伙伴。另外,证人认为根据帜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服务协议,帜普公司可以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处理,但事后向原告发送了告知函,与被告无关。
原告表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证人合作前提是家乐福向原告采购货物。正是基于家乐福的特殊市场地位,原告才相信帜普公司。根据调查,家乐福从未开具本案涉及的9份预估订单,也从未收到以原告名义向家乐福交付的任何货物(包括已经履行完毕的142笔交易及本案系争9份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从帜普公司采购货品,与原告的涉案货品周期完全一致,故原告认为被告与证人存在串通。为此,原告申请调查令调取:1.被告采购货品的合同、发票或者责成被告提供履行本合同采购货物的明细单,以证明本案货品的真实存在以及物流的真实发生;2.核实家乐福是否开具系争物品采购单并收到系争货物;3.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度涉案三星液晶电视机、索尼液晶电视机、联想电脑、华硕电脑、惠普电脑、清华同方电脑、东芝电脑、三星电脑、苹果电脑、戴尔电脑、索尼电脑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与增值税销项发票的开票信息;4.至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家乐福)、成都家乐福大世界店、成都家乐福光华店、成都家乐福红牌楼店、成都家乐福华阳店、成都家乐福双子桥店、成都家乐福温江店、成都家乐福羊西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家乐福无锡保利店、家乐福无锡宝龙店、家乐福无锡凤加店、家乐福无锡哥伦布店、家乐福无锡奥林花园店、家乐福无锡阳光店、家乐福无锡永乐店调查原告自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就三星液晶电视机、索尼液晶电视机、联想电脑、华硕电脑、惠普电脑、清华同方电脑、东芝电脑、三星电脑、苹果电脑、戴尔电脑、索尼电脑等产品的采购及验收情况。证人本次庭审陈述与另案(讼争的其余9份合同)陈述存在矛盾和差异。比如,在另案中陈述预估单为家乐福向原告签发,本案中陈述预估单是其合作伙伴向原告签发。帜普公司与被告、庄通公司上海办事处在同一办公地点。虽然各方在股权上无关,但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经作为证人律师向原告寄送律师函,陈述内容是家乐福货退给证人,证人欲退还原告,而非证人所述的将货直接扣留未交付家乐福。被告还向证人采购过大量电视机,关系非常紧密,证人证言不可采信。本案涉嫌刑事案件,请求移交公安机关。
被告则称其不清楚证言所述与原告沟通以及被告交付货物涉及家乐福订单,亦与被告无关。证人已经说明原、被告及帜普公司三方合作模式,明显分为两个阶段。前者是原告与帜普公司之间的交易,后者是被告与帜普公司关于货物交付的情况。本案系争9份合同的货物已经由被告交付至庄通公司,并取得入库单,被告完成交货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对被告而言,是否存在家乐福订单、货物的最终去向均不影响被告的供货行为。而原告申请调查令是对被告采购渠道、采购价格及盈利的猜测与探寻。从双方长期通过帜普公司进行交易且金额过亿的情况来看,被告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其申请调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言能够说明证人与原告就服务费产生较大争议,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名下有一片纺织工业园区,园区里有大量房客,帜普公司是被告租户之一,帜普公司向被告租赁经营场地不能认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但庄通公司并非园区里的承租人。原告所述的律师函是帜普公司通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其上内容均基于证人的陈述和文件。但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与证人存在串通不属实。
2018年6月1日,基于被告核实入库单原件的申请,本案承办人员至庄通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经理王怀荣表示“我司是家乐福指定的物流公司,负责仓储、配送。(被告提供的9份入库单)于2015年交到我司,其中加盖我司收退货专用章,章内有我司的专属防伪标志。(该组入库单的货物交付方为)上海市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因我司与家乐福签署了保密协议,相关原始单据按年度销毁,现在我司已没有这些原始材料。经现场查验电脑系统数据,法院出示的9份入库单登记的收货方为帜普公司。该批入库单中的数据与电脑系统登记一致。我司(作为)家乐福的托管公司,一直以来登记的收货方均为帜普公司……”。
针对前述调查笔录,双方均认可真实性。原告表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入库单应至少保存十年以上,以便税务机关查账。尤其目前执行税收申报制之后,庄通公司作为正常物流企业,应当保存原始凭证。庄通公司现以保密协议为由销毁入库单,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其次,王怀荣的表述内容与证人倪某某所述内容存在冲突。证人称被告将系争货物交付庄通公司后,由其指定庄通公司将每批次货物运至家乐福;而王怀荣则表示提货人凭入库单原件提货,并不限于家乐福。再次,王怀荣述称庄通公司系家乐福指定的物流公司,负责家乐福的仓储及配送。正常来说,庄通公司接受家乐福委托进行仓储,而王怀荣又称其与帜普公司存在仓储运输关系,彼此矛盾。综上,庄通公司未出示入库单原件,无法证明被告将全部系争货物交付庄通公司。该份笔录亦未涉及此前142笔交易货物的流转情况,故不能说明被告辩称货到庄通公司视为交付的交易习惯。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王怀荣到庭。
被告认为调查笔录的内容明确庄通公司是家乐福指定仓储配送公司。本案全部系争货物由被告交至庄通公司,庄通公司也出具了9张入库单,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将货物交付庄通公司的事实。每个公司进行仓储业务,包括对于入库单的处理有自己的独立做法,不能因此认为庄通公司销毁入库单违反法律规定。证人倪某某一直表示庄通公司将货物送至帜普公司,故与王怀荣的表述并无冲突;王怀荣也提及帜普公司带原告去庄通公司看货的情况,与证人表述一致。由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已将货物交付指定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调查笔录涉及的庄通公司与原告及帜普公司的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
基于上述情况,本院依法追加帜普公司、庄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帜普公司(乙方)签订《销售服务协议书》(合同编号:DTW14G-ZP-01)。双方约定“第一条建立销售合作关系。1)双方同意以甲方为主体与卖场直接签订相关产品的供货协议,履行协议中的有关职责。2)在甲方与有关卖场签订相关产品供货协议同时,甲方同意将有关在卖场现场销售等部分业务外包给乙方,乙方成为甲方在卖场产品销售服务商,双方之间建立销售服务合作关系,乙方成为甲方在该卖场唯一的产品销售服务商,并承诺该资格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即规定范围内不发生变动……第二条甲方责任与义务。1)负责与卖场签订有关供货协议,履行相应职责与义务。2)甲方在收到卖场订单后,需在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的上游供货商订货并支付相应的货款。3)甲方向指定供货商采购的货物,由供货商负责将货发到各个卖场门店。4)负责商务结算及开具销售发票。5)为了让卖场回款及时,甲方须在收到卖场验收单并同时收到上游供货商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三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发票开给卖场。第三条乙方责任与义务。1)承接甲方在指定区域及指定卖场的销售服务业务,履行相应职责与义务……第六条订单与供货1)如因甲方责任而使家乐福订单(甲乙双方沟通确认额度内的买断订单)作废,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而损失的相应的服务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卖场处罚金、保底费等等。2)甲方对供应商的产品采购是根据卖场提交的订单。但乙方应事先向甲方提交的《订货计划单》(见附件),乙方有责任根据市场需求制定相应的订货计划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销售并降低库存、避免产品滞销,甲方在收到乙方《订货计划单》并给以确认后应做好进货采购准备,在收到卖场订单后即正式采购……第十二条合作期限。1)乙方的销售代理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2015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销售服务协议书》(合同编号:DTW15G-ZP-01),约定合作期限为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其余条款无变化。
2016年7月15日,帜普公司向原告发送告知函称“1、贵我双方前期合作项目,因贵司原因,导致项目异常中止。2、项目产生的部分退货已至我司。3、请贵司于本月20日之前,出具书面文件,告知我司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以便我司将退货发至贵司接受地址。4、如逾期未收到收货信息,由此发生的盗损、灭失等货物损失与我司无关。5、退货所产生的运输、仓储等相关费用,由贵司承担。”
再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甲方)与帜普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事先将乙方客户需要的货源信息,包括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采购价格等信息告知甲方,由甲方负责备货。2、乙方负责安排乙方的客户与甲方直接签署采购或销售协议书,并由甲方负责将货物运输到乙方客户指定的地点进行交货。甲方应当将‘收货凭证原件’交付给乙方。3.甲方负责向乙方的客户开具相应的销售发票,用于货款结算。但甲方应当将发票原件提供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寄送,甲方不得直接寄送。4、除非发生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退货,由甲方处理;否则如因任何其他原因发生退货等情况(如乙方客户取消合同等等),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即由乙方负责完成退货的二次销售(三个月内),如果乙方不能在三个月内实现销售,则由乙方负责全额购买所有的退货。5、如甲方根据乙方的指示备完货,但乙方不能安排乙方客户采购甲方的货物,则乙方应当负责继续完成销售(三个月内),否则乙方应当全额购买甲方已经备好的所有货物。6、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跳过’乙方直接与乙方的客户进行贸易接触和联系,如果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联系乙方的客户,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刻解除本协议,并且甲方擅自和乙方客户交易的销售额将作为违约金全部赔付给乙方……11、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XX、fzXX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销售服务协议书》(合同编号:DTW14G-ZP-01、DTW15G-ZP-01)、《合作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第三人帜普公司提供的告知函及快递回单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提供了1.原告与家乐福签订合同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系销售至家乐福,被告应将系争货物交付至家乐福;2.预估单9份,证明原告接到家乐福的预估单后从被告处购买系争货品,被告理应将货物送至家乐福,但被告举证无法证明货物交付情况;3.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142份预估单、采购协议、家乐福验收单(预估单均由帜普公司向原告下达,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家乐福在收货后向原告出具验收单),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内系争合同的履行方式。需要说明的是该142份合同与本案系争9份合同无关联,系印证原、被告间对家乐福货品的交易习惯。
被告表示涉及家乐福的证据因与其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原、被告在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的交易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交易惯例是帜普公司指示被告送货至庄通公司,并取得入库单,被告再将入库单交给帜普公司,被告交付义务完成。原、被告之间从未接触,所有文件均通过帜普公司交接。至于帜普公司如何将货物送至家乐福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帜普公司认可证据1-3(除142份预估单、家乐福验收单之外)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并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帜普公司已将142份预估单、家乐福验收单原件全部交付原告,要求原告出示,否则无法确认真实性。
第三人庄通公司表示因其非合同当事人,故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还提供了1.入库单签收单据,证明被告将货物交付至庄通公司(据悉为家乐福在江苏省的指定收货仓库),完成了对原告的交货义务;2.2016年1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帜普公司指令开具该合同的相应发票,并交付帜普公司。
原告认为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物送至庄通公司。原告不认识庄通公司,该公司并非原告指定的收货及运输单位。即使被告将货物入库,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存储、交付的货物以及将入库单交付帜普公司等事实。原告同时申请对该单据中所示“原件已收”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原告又称经查询确定无法就单一形成日期进行鉴定,故变更申请内容为将被告持有的142笔交易对应入库单与本案系争入库单中“原件已收”的形成时间进行比对鉴定。嗣后,原告申请对本案系争9份入库单及此前142份入库单(责令被告提供原件)中的“蓝色印章”和“原件已收”印记是否同一时间盖印形成进行鉴定。证据2没有原件,无法核对。该组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但开具日期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原告尚未收到前述发票。
第三人帜普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其与被告合作多年,双方具有长期的合同关系。帜普公司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原件后,通常在入库单复印件中加盖蓝色印鉴,并注明“原件已收”,但在实际履行中,也存在事后补充盖印的情况。本案系争9份入库单因时间久远,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事后加盖的情况,但帜普公司确认对应货物已经由被告交付。
第三人庄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庄通公司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
第三人帜普公司提供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将系争最后一份合同的相应发票交付帜普公司,由帜普公司交由原告时遭拒。
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合同订立于2016年,但发票显示开具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故并非原告拒收。
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正常交易过程中,被告均经帜普公司指示开票。但帜普公司未通知被告开具该组发票,在知道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就直接开具并向帜普公司交付了发票。
第三人庄通公司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具体情况。
关于本案涉及的项目背景、合同签订情况、业务交易模式、约定及履行情况,原告表示其于1993年在天津市注册成立,主要从事供应链管理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75,000,000元。因业务发展需要,原告于2009年试图成为家乐福供应商。同年,倪某某找到原告,称可以帮助原告向家乐福供应货物,但必须将部分业务外包给倪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润昌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后更名为帜普公司),使其成为原告在卖场产品销售服务商。经多次磋商后,双方开展了家乐福项目合作。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润昌公司签订了合作期限为1年的《销售服务协议书》。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等家乐福公司签订《商品合同》,家乐福项目正式启动。自2009年7月起,原告与润昌公司基于前述项目合作,共签订3份销售服务协议;因其公司名称变更,自2012年起至2015年7月,原告与帜普公司共签订7份《销售服务协议书》。双方形成固定业务交易模式:家乐福向原告下发预估传真订单,原告再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货款,供货商向原告开具购货增值税发票,并将货物交付至家乐福指定收货仓库,家乐福向原告下发货物验收单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再向家乐福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交易价差保留在原告账户,原告和帜普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交付9份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结合原、被告证据,本院认为:
第一,原、被告之间成立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要求解除的9份购销合同系其(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直接签订。相关合同均载明了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前述约定符合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特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还因此向被告支付约定价款,因此,9份系争合同均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所述其与帜普公司签署的销售服务协议书及被告与帜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载明交付家乐福门店应为本案交付约定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帜普公司均对所涉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然三名当事人共签订三种协议,且每份协议为两两订立,即三种协议的订立主体各不相同,且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分别予以约定,除本案系争合同之外,其它两份协议书约定内容并非单纯移转货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存在明显差异。即使销售服务协议书与合作协议书为9份系争合同订立的原因,然考虑到原、被告并非同为前述协议书的订约人,且三方又未共同订立其它协议,而9份系争合同中均无特别条款表明其他合同条款亦可约束本案双方,故原告以两份协议书的约定约束被告有失偏颇。再者,被告与帜普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被告)负责将货物运输到乙方(帜普公司)客户指定的地点进行交货”,但原告与帜普公司在销售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原告)向指定供货商采购的货物,由供货商负责将货发到各个卖场门店”,两份协议关于货物交付的约定从内容来看并非一致,故本院无法据此推定后者同为判断被告是否交付本案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标准。
第二,原、被告的交易均通过帜普公司完成。在本案审理中,双方认可合同版本系由帜普公司提供,故对系争合同中被告应将约定货物交付至“乙方(被告)指定地点”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合同订立阶段,原、被告并非直接联系,两者签章的订约等均由帜普公司传递完成。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知晓货物的交付地点、人员等信息,相关指令均由帜普公司直接向被告下达,被告依据指令完成交付义务。对于原、被告除涉诉合同之前的142笔交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先在审理过程中称142笔交易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后又表示从未见到货物,故对履行情况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核实家乐福等有关单位收取货物的信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均通过帜普公司履行,交付指令亦由帜普公司下达,在前期142笔交易过程中,原告从未过问货物的来源及去向,只是向出卖人支付对价,并转售后收取货款,鉴于原告认可已从案外人处收到相应货款,故其现以未见到相应货物为由否认货物交付及履行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理应在履行过程中及时了解且有能力了解货物交付信息,故原告要求开具调查令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有鉴于此,142笔交易可以印证货物流转通过帜普公司完成的事实,本案系争合同所指向的交易模式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中,由卖家(被告)将货物交付约定地点或买家(原告)指定地点,而是双方自始确认被告接受帜普公司关于地点、人员的指令交付货物。至于被告所称帜普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明确知晓其与原告、帜普公司两两签订合同,且三方在交易中所居地位、作用等,故帜普公司并非原告的代理人,而仅通过帜普公司完成订约、履约,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9份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己方义务。鉴于原告已支付系争的合同价款,被告亦将全部货物交付至帜普公司指定地点,庄通公司亦确认收到本案全部系争货物,故相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原告所称帜普公司与庄通公司所述存在出入的问题,本院认为,帜普公司与原告具有长期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均通过帜普公司进行履行,换言之,原告并不清楚两名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货物的交付方式、履行状况;即使两名第三人的陈述有差异,亦不能就此推定货物未交付,更何况原告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现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款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对庄通公司的入库签收单中“原件已收”等文字形成时间进行比对鉴定的申请,因考虑到该组单据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已经庄通公司认可,且与其现场核对数据一致,故无论是否形成于载明时间,均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无进行司法鉴定必要。至于被告交付货物的渠道、价格等信息等情况,因考虑到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关系,142笔交易业已履行完毕,故其调查结果并不直接决定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大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256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 婧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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