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佳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以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卫,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宏信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以辉、王瑞龙,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宏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保公司赔付天津宏信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496,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1,496,250元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的认定不能按照《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天津宏信公司并未收到该条款。且该条款与双方签订的《2017年度保险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第三条规定的保险价值的确定依据相抵触,根据该《采购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若本协议内容与乙方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相抵触,以本协议为准”,因此,应以《采购协议》的约定为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不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以该条款认定本案事故设备出险时的实际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采购协议》第三条约定适用财产一切险条款,平安财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第十条约定保险条款为财产一切险条款。2.保险单第十三条特别约定11约定,保险价值确定依据,按照上海宏信当年最新的招标购置价投保的,视为足额投保。保险单附件所列本案系争设备的出场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保险金额为315万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该设备已经全损,理应进行公估鉴定设备实际损失或者同等年限设备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实际损失,本案事故设备原值为315万元,按照10%折旧率计算设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150,000元-3,150,000元(1-10%)/120月*70月=1,496,250元,或者至少应按照吐鲁番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126万元确定损失。
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保公司无须支付保险金;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天津宏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故发生时最高气温为41度,属于国家安监部门命令禁止的室外露天作业气温,天津宏信公司依然违章室外作业,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保险人应就此免责。2.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免责事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天津宏信公司填写保险设备购买时间不实。
平安保险公司对天津宏信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1.天津宏信公司收到保险条款且签署《投保意愿承诺书》,明确知晓保险条款内容。2.引用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没有和涉案其他保险条款内容抵触。3.双方已经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保险单项下被保险设备年折旧率为20%。4.引用《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反而对天津宏信公司有利,因为该条款中有折旧率不得超过80%的兜底条款。5.天津宏信公司抛开双方约定另立赔偿标准是为获得无法律依据的额外赔偿,尤其关于公安消防部门的损失认定,该认定书数额严重违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天津宏信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1.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健康和相关权益,第二条适用范围是安排劳动者高温天气作业和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性。本案不属于该办法调整范围。2.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设备起火原因明确排除天气引发火灾,本案事故设备火灾不是天气高温,天津宏信公司不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平安财保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3.本案一审时还原过事故设备投保过程,一审判决书第4页认定,保险单附表中的发动机编号和出厂日期两列不是天津宏信公司提供的,是平安财保公司员工要求天津宏信公司自行填写到保单出具的前两天。天津宏信公司不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况。4.即使天津宏信公司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况,根据平安财保公司出具的理赔告知函,本案2017年7月22日在新疆出险,7月24日平安财保公司完成现场勘查,最迟7月24日平安财保公司已经知晓天津宏信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平安财保公司催要全额保费。天津宏信公司全额缴纳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平安财保公司未在法定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以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5.平安财保公司称投保意愿承诺书承诺天津宏信公司收到并知晓《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在承诺书中未体现该意思表示,且事实上天津宏信公司在一审结束后,从一审法院收到该条款。6.根据平安财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单,15台设备购置价达2,000多万元,其未履行审查义务。7.《投保意愿承诺书》未体现《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交与天津宏信公司。保险单约定有矛盾,第八条依据《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确定保险价值,第十条约定适用财产一切险条款,第十三条特别约定适用《采购协议》确定保险价值,应以《采购协议》约定为准,确定保险设备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天津宏信公司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一份《2017年度保险采购协议》,约定天津宏信公司、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自有设备及融资租赁设备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及附加险,采购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前所有平安财保公司已出保单的设备保险期限届满时止。协议中特别约定:设备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须按设备租赁合同要求及自身工作流程向承租方索赔,并保留索赔过程文件,积极完成索赔流程。该流程完成后被保险人仍然无法获得足额赔偿,保险人按保险责任予以赔偿。若承租方完全没有赔付,本保单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双方约定保险价值的确定依据,按照上海宏信当年最新的招标购置价为准。保单项下被保险设备年折旧率为20%。采购协议生效后,平安财保公司将采购协议项下的承保、出单、理赔保险费结算、开具保险费发票等事务授权给平安财保公司佛山分公司,并向天津宏信公司及关联公司出具授权书。
2017年7月19日,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天津宏信公司所有的若干摊铺机、压路机设备向在平安财保公司佛山分公司处投保财产一切险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平安财保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中的保险价值确定依据中载明了当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的确定依据《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天津宏信公司。保险单所附的特别约定中约定了保险价值确定依据,按照上海宏信当年最新的招标购置价投保,视为足额投保。保险项下被保险设备年折旧率为20%。保险单所附的财产一切险投保清单附表中记载,机身编号为XXXXXXXX型号为S2100-2的摊铺机,保险金额为3,150,000元,机器出厂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但上述机器出厂日期记载不实,应为2011年8月。
2017年7月22日,上述被保险设备中的一台型号为S2100-2(机身编号为XXXXXXXX)摊铺机在吐鲁番市高昌区恰特喀勒乡施工时发生火灾,经吐鲁番市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摊铺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天气原因、电气线路、外来火源、人为因素、生活用火不慎、静电、烟头等弱火源引发火灾;不排除自喷漆罐在高温下自爆引燃清洗沥青柴油引发火灾。本次事故直接财产损失为1,260,000元。事故发生后,天津宏信公司向平安财保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天津宏信公司之后向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双方对于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
另查:根据《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工程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械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实际价值等于新设备购置价*(1-累计折旧率),其中累计折旧率等于年折旧率乘以已使用年限。折旧每满一年扣除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机械设备自购买日起一年内可不计折旧,年折旧率为20%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累计折旧率最高不超过80%)。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宏信公司与平安财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平安财保公司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平安财保公司抗辩的因双方在采购协议中特别约定了被保险人应先行向承租方索赔,完成索赔流程后仍然无法足额赔偿的,才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采购协议中有关“设备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须按设备租赁合同要求及自身工作流程向承租方索赔……若承租方完全没有赔付,本保单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属无效,平安财保公司不能以此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对于平安财保公司辩称的天津宏信公司存有重复投保的事实,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在购买时填写的信息为2017年7月购买,实际设备购买时间为2011年8月,天津宏信公司错误申报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对此,上述购买时间填写不实,属于平安财保公司方未履行审慎核查之义务,不属于天津宏信公司方的重大过失或故意,故对于平安财保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天津宏信公司理赔设备事发时实际价值,对于双方争议的设备实际价值,因在平安财保公司最终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价值确定依据”载明:当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的确定依据为《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四条)。又根据《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工程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械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实际价值等于新设备购置价*(1-累计折旧率),其中累计折旧率等于年折旧率乘以已使用年限。折旧每满一年扣除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机械设备自购买日起一年内可不计折旧,年折旧率为20%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累计折旧率最高不超过80%)。综合采购协议及保险单上均亦载明:保单项下被保险设备年折旧率为20%,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设备在发生全损时的计算方式应根据上述各项约定计算。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天津宏信公司投保设备的保险价值确定依据,按照上海宏信当年最新的招标购置价投保,该设备投保时确定的保险价值为3,150,000元,设备实际购买于2011年8月,设备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折旧率已经超过80%,故最高计算80%,故设备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6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天津宏信公司保险金630,000元;驳回天津宏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6元,减半收取9,133元,由天津宏信公司负担4,083元,由平安财保公司负担5,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天津宏信公司与平安财保公司均认可本案被保险设备做全损处理。2.平安财保公司在2017年8月10出具的《理赔告知函》明确,2017年7月22发生保险事故,7月24日完成现场勘查工作,根据天津宏信公司与平安财保公司协议约定年折旧率20%,截止出险日期标的机器使用年限已超过5年,折旧已超过100%,平安财保公司无法受理。3.本案所涉出险设备在2011年8月的采购发票记载,其购买价格为315万元。4.天津宏信公司出具的《投保意愿承诺书》记载,天津宏信公司承诺保险是基于其真实投保意愿进行投保,其已经完全理解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和付费约定内容。并以该承诺书代替对投保单进行签章。5.平安财保公司对本案出险的被保险设备按照购买价格315万元核算并实际收取保费。6.平安财保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未向天津宏信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可以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对本案被保险设备的保险赔偿;2.本案被保险设备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出险设备确系在2011年8月购买,购买价格315万元,但在天津宏信公司投保时,在保险单附件列表中记载该设备的购买时间为2017年7月,保险价值为315万元。现双方争议认为,出险设备购买时间的填写错误均系对方责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天津宏信公司掌握出险设备的购买发票,其有能力、有可能查明该设备的真实购买时间,并如实填写购买时间;而作为保险人也应尽审核查实之责任。但保险单中记载该设备的购买时间为2017年7月,购买价格为315万元,平安财保公司据此核算并收取保费,应视为其接受了出险设备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即便认为投保人对出险设备的购买时间填写错误,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可见法律赋予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救济前提是保险人需解除保险合同,而该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三十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费,又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弃权的基本原理,适用弃权应该具备两个条件,权利人知道自己享有特定权利;权利人放弃权利。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2日,平安保险公司在7月24日完成现场勘查,从常理推断,至此,其应知晓该设备的实际购买时间与保险单附表所列明的时间不符,但在此之后的三十日内,平安财保公司并未向天津宏信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而直接提出拒绝保险赔偿。综合上述情况,平安财保公司已经以其实际行动放弃了《保险法》赋予其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下的救济权利,因此,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保险赔偿,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平安财保公司还上诉称,保险事故发生当日气温达41度,投保人违章高温作业,对保险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平安财保公司亦有权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此项诉称,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险时该设备处于作业状态,而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吐鲁番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起火原因排除天气原因,起火部位为摊铺车前部,起火点为摊铺车下方的地面,但不排除自喷在高温下自爆引燃清洗沥青柴油引发火灾。根据该认定书,也很难得出天津宏信公司有违章作业的事实。因此,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于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出险设备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通常,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都视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保险凭证内容约定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对于相关条款内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本案中,保险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有合法成立的《2017年度保险采购协议》,有作为投保单的天津宏信公司出具的《投保意愿承诺书》以及保险单,上述保险凭证对于本案争议的出险设备的保险价值确定,实际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存在矛盾。《采购协议》约定了保险价值确定依据,按照上海宏信当年最新的招标购置价投保,视为足额投保。保险项下被保险设备年折旧率为20%。本保单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根据《采购协议》约定确定保险价值及免赔率,其所附的财产一切险投保清单附表中记载,机身编号为XXXXXXXX型号为S2100-2的摊铺机,保险金额为3,150,000元,机器出厂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但保险单第八条又约定,当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根据《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四条确定)。上述保险凭证的约定存在冲突。保险单第八条约定系一般约定,但在特别约定中又明确依照《采购协议》约定确定保险价值。如果按照《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确定保险价值和实际损失,其前提是投保人对于此项超出《采购协议》约定的内容的认可,以及平安财保公司将该保险条款实际交付给天津宏信公司。本案中,天津宏信公司诉称其并未收到该条款,而平安财保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将该条款实际交付给投保人。同时,天津宏信公司对于保险单第八条约定亦不认可。那么在一般约定与特别约定相冲突的情况下,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应该按照《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案出险设备系在2011年购买,年折旧率为20%,累计折旧率最高不超过80%,本案出险设备的实际损失至多应按照原购买价格的20%计算,显然不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宏信公司诉请称,本案出险设备的实际损失应该按照《采购协议》约定的,以上海宏信2017年的购置价3,150,000元,该设备年折旧率为10%,计算设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150,000元-3,150,000元(1-10%)/120月*70月=1,496,250元,或者至少应按照吐鲁番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126万元确定损失。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与《采购协议》中关于保险价值的约定一致,而且本案《采购协议》与保险单均明确本案系争保险合同系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适用财产一切险条款。因此对出险设备的保险价值的确定应该依照《采购协议》中关于保险价值的约定。本案出险设备已经发生全损,保险单附表列明的出险设备的损失应给以该设备的实际情况确定,应进行公估鉴定损失。但是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该设备已经全损,不具备进行公估鉴定的客观条件。该设备实际是在2011年8月购买,若依据《采购协议》约定,以2017年7月购买设备计算,至2017年7月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约按照年20%折旧及扣除免赔10%之后的损失与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实际损失126万元相比较(126万元为该设备自2011年购买之后至2017年发生保险事故,按照6年年折旧10%计算得出),126万元损失显然更加符合出险设备的实际损失情况。在此基础之上再扣除10%的免赔率,则实际损失应为1,134,000元。据此,原审判决对出险设备的实际损失认定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3746号民事
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上诉人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34,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6元,减半收取9,133元,由上诉人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83.2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4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6元,由上诉人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566.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9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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