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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光大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集中辅助区三层243室。
  法定代表人:陈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高振宏,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毕博,董事长。
  以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光大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二审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上诉人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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