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张庆恩,党组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詹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以下简称“天津合作交流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阳资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合作交流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协议书未经己方质证。一审未查明诉讼时效从何时计算、诉讼时效是否曾经中断的事实。己方第一项诉请为确认之诉,一审认定错误。第二项诉请是因一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是新发生的债权,不影响第一项诉请。对于己方是否曾要求以及何时曾要求宝阳资产公司出具发票,双方都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应根据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视为己方在起诉时才要求宝阳资产公司出具发票,诉讼时效未届满。
被上诉人宝阳资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天津合作交流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宝阳资产公司未向天津合作交流办提供发票的行为违约;2、判令宝阳资产公司向天津合作交流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5日,上海中房拆迁公司(现更名为宝阳资产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甲方)与天津驻沪办(现为改设为天津合作交流办,以下简称“天津驻沪办”,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海市虹口区长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系争房屋出售总价为人民币肆仟玖佰万元整。其中叁仟伍佰万元整为房价,发票按国家有关规定专业部门开具,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为原装修设备费开具符合税务局规定的发票;……。
2011年8月8日,宝阳资产公司(甲方)与天津驻沪办(乙方)签订《协议书》,有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前支付应在房产交易结束后所需支付的壹佰壹拾肆万叁仟玖佰零捌元后,应尽快按照2008年7月15日所签署的协议书第三条款执行。开具叁仟伍佰万元房价发票和壹仟肆佰万元原装修设备费发票给乙方。
2012年11月20日,宝阳资产公司(甲方)与天津驻沪办(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款共计3,500万元。乙方交付房价款后,甲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收款凭证;……。前述《协议书》和《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天津驻沪办支付了共计4,9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4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天津驻沪办(甲方)与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甲方聘请乙方就甲方与宝阳资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一审诉讼。11月16日,天津驻沪办向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再查明,2008年10月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宝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1月21日,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将市政府驻上海、广州办事处分别设为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驻上海、广州工作处,规格正处级”,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驻上海工作处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内设处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一项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时起计算。天津合作交流办与宝阳资产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天津合作交流办向宝阳资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和原装修设备款之后,宝阳资产公司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和税务义务。在宝阳资产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后,天津合作交流办向宝阳资产公司主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时效即已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虽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天津合作交流办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已超过二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天津合作交流办并未提供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天津合作交流办认为,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宝阳资产公司未向天津合作交流办提供发票的行为违约”,该诉请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确认之诉是天津合作交流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宝阳资产公司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显然天津合作交流办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宝阳资产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约,非其述称得确认之诉的范围,故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津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合作交流办关于“确认宝阳资产公司未向天津合作交流办提供发票的行为违约”的诉讼请求,并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确认之诉范围。一审关于天津合作交流办第一项诉请的分析认定意见正确,本院认同。在天津合作交流办向宝阳资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和原装修设备款之后,宝阳资产公司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开具发票。天津合作交流办要求宝阳资产公司赔偿损失,该诉请的诉讼时效亦应自宝阳资产公司应开具而未开具相关发票的时点开始计算。一审关于天津合作交流办此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意见,具备事实依据。天津合作交流办作为付款方,应保有付款相关财务凭证,诉讼时效可根据财务凭证记载的日期开始计算。宝阳资产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根据在案证据,天津合作交流办未提供催促要求宝阳资产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关书面依据,无法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末然
审判员:徐 江
书记员:彭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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