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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佰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康迪电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天津市佰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男。
  被告:康迪电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亚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武,男。
  原告天津市佰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康迪电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张玉亮,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章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锐、杨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1,250.91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11,250.9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8,943.9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58,94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协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外协产品(塑料件等),使用于康迪集团系列汽车的制造、组装或康迪汽车售后的维修、保养、召回等各阶段及其相关过程。目前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3,866,750.60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3,651,767.88元,未开票金额为2,149,823.72元。原告已收到货款共计3,615,000元,被告尚欠的货款251,750.60元(其中已开票金额36,767.88元,未开票金额214,982.72元),加上按合同约定应收的模具款152,306.96元,及原告应被告要求已生产的塑料件价款计107,193.35元(在原告仓库,尚未发货),以上三项合计为511,250.9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152,306.96元的请求,其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58,943.95元(已发货的251,750.60元和尚未发货的107,193.35元)。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已发货的金额为251,750.60元无异议,确认已开票的36,767.88元货款未支付,金额为60,533.4元的货物已使用,尚有金额为27,493.4元货物需使用,以上合计后,其尚应支付的货款为124,794.68元;对剩余金额为126,955.92元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交付且使用,才能结算,该批货物还没有实际使用的,被告现已不再需要,要求退回与原告。2、对原告诉称的已生产的金额为107,193.35元的塑料件(尚在原告仓库),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无异议证据:外协产品买卖合同和附件(价格协议),总额为3,866,750.6元的发货单和清单,部分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协产品买卖合同,由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采购塑料件等产品,具体产品详见合同附件(价格协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终止,有效期限届满,期间不延长。合同的第12.1条约定:产品经甲方初步验收后,由甲方出具产品初步验收凭证,该凭证是甲方的初验意见,不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凭证;乙方同意以甲方实际使用为依据并以甲方向乙方开具结算单作为乙方结算款项的唯一有效凭证。合同的第12.3条约定:乙方凭甲方每月开具的结算单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发票入甲方财务帐3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货款结算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对已届满付款期限但甲方尚未付清的货款,因涉及产品质量索赔问题,乙方同意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无息留存于甲方。合同第12.7条约定:如果双方未能继续发生业务关系,乙方同意无条件退回由甲方留存代保管库的不合格产品和各地三包的更换件或甲方不需要留存于代保管库的产品;上述产品清理完毕后,并在本合同约定的产品三包期届满后方可与甲方结清上述产品所涉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发货的金额为3,866,750.60元,其中开票金额为3,651,767.88元,未开票金额为209,582.72元,原告已收到被告付款总计为3,615,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
  另,原告自诉,已生产了价款为107,193.35元的塑料件尚在原告仓库,未发货。
  庭审中,被告确认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4,794.68元(含已开票的货款36,767.88元,未开票的货款60,533.4元,及需使用的货物的金额27,493.4元),并表示该款可以支付;对原告交付的金额为126,955.92元的剩余货物,被告表示未使用过,也不再需要使用,要求退回原告,退回的货物价格以合同附件中的价格协议为准;对原告已生产的金额为107,193.35元货物(在原告仓库),被告表示不再接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协产品买卖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庭审中,被告确认的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4,794.68元(含已开票金额36,767.88元,未开票金额60,533.4元,及需使用货物金额为27,493.4元),表示可以支付;对原告已交付的金额126,955.92元的货物,依据合同约定未使用的货物,原告可无条件退回,现被告要求退回原告。本院根据合同的第12.1条、第12.7条等约定,以被告实际使用为依据并以甲方向原告开具结算单作为原告结算款项的唯一有效凭证及原告同意无条件退回等内容,认为双方的约定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接受已生产的金额107,193.35元货物(尚在原告仓库,未发货)并支付款项,及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迪电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佰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794.68元;
  二、被告康迪电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佰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回金额为126,955.92元的货物(塑料件等),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件《价格协议》(编号XXXXXXXXXX-1)(单价以价格小计含税一栏为准),如被告不能交付的,需按该协议折价赔偿;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佰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2元,减半收取4,456元,由原告天津市佰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28元,由被告康迪电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建波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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