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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增虎、于志强。
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东。
法定代表人王宗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涛,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增虎、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天津天山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津天山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工程交给为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天津天山新售楼部;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具体位置乙方已查看核实;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且必须达到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及图纸设计要求。合同价款为4800000元,该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期为二年,乙方负责终身维修。质量标准为按国家行业标准工程质量合格并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如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乙方除负责将工程返工至合格外,还应按合同总价款5%向甲方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质保期内如因乙方提供的原材料信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乙方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免费维修、更换,并达到甲方要求。逾期视为乙方同意甲方自行维修更换,所发生的费用加5%管理费,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扣除的,乙方应在该费用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变更增项,增项金额为396000元。在施工后期,为赶工期,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人力、物力支援。2011年7月30日,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竣工。2011年7月31日,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使用。
2012年2月6日,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通知》及《天津天山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物资质量证明文件》。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8日收到该函件后,于2012年2月9日回函称“贵公司提交的《铝单板产品质量保证书》及《博兴县鑫双汇彩涂板质量检验报告单》等众多资料不符合验收要求。另贵公司承揽的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没有达到验收条件,请贵公司抓紧时间完善尚未施工的工程,在达到验收条件后重新提交相关材料。”2012年3月15日,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已多次通知贵公司,要求贵公司抓紧完善贵公司承揽的新售楼部屋面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的工程,可贵公司至今毫无影讯,我公司还发现该工程有以下质量问题:1、主檩条焊接不合格,需加焊。2、保湿层不合格,需维修。3、防水层不合格,需维修。4、面层铝单板面板块缝隙大,需维修,安装不牢固,严重存在安全隐患。请贵公司接到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完毕,如贵公司五日内未能到现场,我公司将再找施工队伍进行维修,所有发生费用全部由贵公司承担。”2012年3月20日,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函件后,于次日回函称“1、贵公司已经于2011年7月31日实际使用本工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该日起,工程进行质量保修阶段。2、贵公司已经使用本工程,不存在未完工一事。3、贵公司所称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工程保修期内的问题,我公司将于5日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由双方共同确认:(1)是否存在贵公司所称的工程质量保修问题;(2)如果存在工程质量保修问题,是哪一方的原因造成。经过双方共同确认后,如果属于我公司质量保修责任的,我公司将予维修。”其后,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
2012年4月4日,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建筑科学院、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河北省建筑科学院、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天津市天山售楼部钢结构网壳外檐幕墙施工工程进行检测,检测费15000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50000元。2012年4月26日,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冀建检(G)2012-260《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为“1、所检区域螺栓球网架构件及节点未见明显位移变形和锈蚀现象;2、所检测檩条(龙骨)节点处焊缝中,部分焊缝存在漏焊、焊瘤、裂纹等缺陷,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5.2.6条规定;3、铝单板与连接件间螺钉数量检查中,检测范围内应有螺钉2177个、缺失351个;4、保温层厚度检测范围中,部分检测点厚度参考值小于100mm,部分检测点保温层设置不连续,部分检测点未设置保湿层,部分金属屋面板与其底板交接处或与玻璃幕墙交接处未设置保温层;5、直立锁边防水构造检测范围中,部分锁边扣处存在缝隙(以直径为4mm的螺钉为定量标准),部分直立锁边有螺钉穿透,不符合委托方提供的设计资料设计说明3(SM-03)中相关规定;6、金属屋面板与玻璃幕墙交接处做法抽检结果见正文4.7;7、镀铝锌钢板抗拉强度试验结果满足委托方提供的设计资料设计说明2(SM-03)中相关规定。
2012年5月17日,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天津天山售楼部幕墙维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天津天山售楼部幕墙维修工程交给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230000元。工期45天,自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开工之日起计算。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5月23日,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致函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多次通知贵公司,要求贵公司抓紧完善贵公司承揽的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的工程,我公司2012年3月15日发函通知贵公司,贵公司3月21日回函,5日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可至今毫无音讯。现再一次通知贵公司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对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工程进场施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新售楼部钢结构式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完毕。如贵公司三日内未能到现场,我公司将再找施工队伍进行维修,所有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贵公司承担。”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信函后,未予回复,亦未派相关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查看。
2012年6月3日,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进场维修施工。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完成该维修施工工程后,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5500元,余款334500元未付。
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履行维修义务,关于双方在维修问题的纠纷,由于已另案正在进行诉讼,该院不予处理。该判决还认定双方对该纠纷均有责任,另因质保期未满,不应返还质保金。后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导致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过错,酌定该公司承担70%的责任;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酌定该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工程质量所涉及的维修费用问题双方已另案诉讼,因此质保金返还问题应在另案中一并解决。该判决书并未认定双方所施工的天津天山售楼部幕墙系违章建筑。
庭审中,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认为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质量保证金259800元另案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另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无法证实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人干活的施工内容。
以上事实有《天津天山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天山售楼部幕墙维修施工合同》、《检测报告》、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关系明确。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天津天山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完毕后,负有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天津天山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免除。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对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函明确提出了维修问题,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的回函中明确承诺会于5日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承诺经过双方共同确认后,如果属于其质量保修责任的,该公司将予维修。但该公司有违承诺,并未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亦未与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是否属于其质量保修责任。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再次发函要求维修并明确表示如三日内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到现场,其将再找施工队伍进行维修,所有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信函后,既不予回复,亦未派相关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查看,有违其承诺,其应对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4月4日,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维修通知仍不到场查看是否需要维修的情况下,委托了相关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该相关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了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存在不符合相应规范之处。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派相关技术人员到场查看,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现其仅以该检测委托未经其同意提出异议,并无证据提供,故其对检测报告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相关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了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存在不符合相应规范之处,其施工的工程相应需要维修,而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故该公司的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相关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后,又以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维修,且明确告知其不进行维修的后果,该公司已履行相应通知及告知义务。该公司在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书面通知后仍不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本应由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维修义务,该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因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其他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为1895500元,其余费用尚未支付,故尚未支付的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书面维修通知后,已承诺派相关技术人员到场查看以共同确定责任。但该公司有违承诺,未派相关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查看,致使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委托了检测机构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该公司应当对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此而支付的检测费150000元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未履行维修义务,其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后期,为赶工期,进行了人力、物力支援,其派人干活的施工内容应由其自行承担维修义务,现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无法证实派人干活的施工内容,故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维修费用1895500元及检测费150000元的70%承担给付义务。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1326850元及检测费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0元,由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74.6元,由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  李 璟

书记员: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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