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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天绳钢丝绳有限公司与沧州市鑫源钢丝绳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天绳钢丝绳有限公司
张雪涛
师艾(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鑫源钢丝绳销售有限公司
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津市天绳钢丝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鑫,经理。
地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销售部合同员。
委托代理人师艾,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鑫源钢丝绳销售有限公司。
负责人牛智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天绳钢丝绳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鑫源钢丝绳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涛、师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业经对帐,已对2011年12月27日之前,双方供货明细、价款、回款及欠款金额都进行了核对,对此均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对帐单中却出现差异,原告出具的对帐单,写明的是“已上欠款本单查实后全部认可”,其中“认可”两字明显是将“付清”涂改后添写,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写明的是“注:12.27付承兑100000元,欠12394.75元”两份对帐单上均有其业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根据举证责任和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涂改,失去了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持有的证据,写明了付承兑100000元,欠12394.75元,虽被告辩称已全部付清,但对于给付现金部分被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欠款被告应予给付,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鑫源钢丝绳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天绳钢丝绳有限公司12394.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承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业经对帐,已对2011年12月27日之前,双方供货明细、价款、回款及欠款金额都进行了核对,对此均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对帐单中却出现差异,原告出具的对帐单,写明的是“已上欠款本单查实后全部认可”,其中“认可”两字明显是将“付清”涂改后添写,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写明的是“注:12.27付承兑100000元,欠12394.75元”两份对帐单上均有其业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根据举证责任和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涂改,失去了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持有的证据,写明了付承兑100000元,欠12394.75元,虽被告辩称已全部付清,但对于给付现金部分被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欠款被告应予给付,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鑫源钢丝绳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天绳钢丝绳有限公司12394.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承担447元。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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