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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万丰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天津市宁河区万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1708室。
  法定代表人:马卫民。
  原告天津市宁河区万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丰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服三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服三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22,73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22,739元、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华夏银行支票,但因背书不规范,该支票被退票。之后被告未将票据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天服三悦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夏银行支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2、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作为上述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被退回后,应承担按支票金额向原告付款的责任;3、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基础关系。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8年11月,被告为支付加工费,交付给原告支票一张。涉案支票记载如下: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222,739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其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河支行”)收取票据款。涉案支票于2019年1月22日被退票,理由为:“持票人未作委托收款背书或背书不规范”。之后被告亦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委托其开户行建行宁河支行收款前,在涉案支票背面的“背书人”一栏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印章,并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一栏记载为“建行营”,又将该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进行了涂销,在紧接其后的“背书人”栏作了与前述同样记载,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印章,“被背书人”一栏记载为“建行宁河支行”。
  本院认为,涉案支票签章真实,记载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取得涉案支票,系基于与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且已给付了对价,故原告系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原告在委托开户银行收款前,因故涂销了第一背书人栏与第一被背书人栏,在紧接其后的背书人栏与被背书人栏做了相应记载。上述涂销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涂销了该次背书后,涉案票据上的所有背书就具有了连续性。由此,原告系作了委托收款背书,且背书连续,原告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区万丰服装有限公司票据款222,739元;
  二、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区万丰服装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222,7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新东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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