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北戴河休养所,住所地北戴河区红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奎,所长。
委托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惠梅,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北戴河休养所(以下简称“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诉被告杨某某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委托代理人白忠英、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与张磊签订《经济目标责任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将1、2号客房楼、大餐厅、小餐厅、厨房、会议室、多功能厅、洗衣房、传达室、津门餐厅等(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现用办公室及库房除外)以及各种设施设备、低值易耗品(详见清单)交张磊经营管理,经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经济责任目标承包金为每年42万元。签订协议后,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将上述房屋及设施交付张磊管理使用。2012年4月12日,张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宾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磊将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租给杨某某使用,租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3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杨某某向张磊交付租金113万元。因张磊收到杨某某的租金后未向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交付2012年承包金,经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负责人及杨某某多次催交,张磊在2012年5月下旬逃匿。经司法机关追诉,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磊构成诈骗罪。2012年6月14日,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某某(乙方)承包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甲方)如下资产:1、2号客房楼、大餐厅、小餐厅、厨房、会议室、多功能厅、接待大厅、洗衣房、淋浴室、员工宿舍、前院(自2013年1月起在乙方的承包期内,归乙方使用)、传达室和酒吧(如甲方收回后归乙方使用),以及各种设施设备、低值易耗品(详见清单),甲方现用办公室及库房仍由甲方使用。2013年5月5日,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某某使用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西大门院内南侧的场地,使用期自2013年3月底至2015年10月15日;场地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三年共计4.5万元,分两次交付,即2013年6月10日前交付2万元,2014年8月15日前交付2.5万元。双方还约定杨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前交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场地使用费和履约保证金。
对于双方2012年6月14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第一条第2项中约定“前院(自2013年1月起在乙方承包期内,归乙方使用)”,双方一致认可的原因是2012年张磊将该前院转租给李明伟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1、2号客房楼、餐厅、厨房、会议室等建筑及前院发包给被告经营使用,该协议内容实为双方订立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上述协议的第一条第2项约定前院自2013年1月起在被告承包期内,归被告使用,对于被告自2013年使用前院是否另付租金,并未明确约定,而在2013年5月5日,双方对前院场地使用再次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自2013年起使用前院进行经营每年另行给付租金1.5万元,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2012年租赁协议的补充,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被告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或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被告若有异议也应在法定时限内(一年)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现被告未曾行使撤销权,仅以合同内容违法无效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给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在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三年的租金4.5万分两次给付,即2013年6月10前给付2万元,2014年8月15日前给付2.5万元,依诉讼时效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场地租赁费4.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履约保证金通常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时交付,且目的为保证交付方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现因本案已认定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要求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北戴河休养所场地租赁费4.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987元,由原告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起平 人民陪审员 杨絮飞 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
书记员:邢鹤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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