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惠某运输有限公司
李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孙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津市惠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住天津市武清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胡树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某某,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住所地石某某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惠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与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贾振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慧贤、乔艳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湖与牛志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湖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志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占斌无责任。郭湖系被告孙某某雇用的司机。牛志刚系原告李某雇用的司机。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原告李某车辆的各项合理损失中的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李某承担,由于原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应当承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自负。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8000元,有怀安县畅通清障队的正式发票,应予支持。三被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偏高,同意认可5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主挂车)修理费36000元,有修理单位的修理配件明细及正式发票,应予认定。三被告主张修理票据上没有体现税金,且与修理明细不完全相符,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油罐修理费7500元,有苏北钣金喷漆部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三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没能提供苏北钣金喷漆部的相关资质,因而不能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坏公路设施款16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5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施救费8000元、车辆(主挂车)修理费36000元、油罐修理费7500元、损坏公路设施款1620元,合计5312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施救费8000元、车辆(主挂车)修理费36000元、油罐修理费7500元、损坏公路设施款1620元计5312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剩余的车辆施救费、车辆(主挂车)修理费、油罐修理费、损坏公路设施款计51120元(53120元-2000元)的70%即35784元(51120元×70%)。其余30%的损失即15336元(51120元×3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施救费8000元、车辆(主挂车)修理费36000元、油罐修理费7500元、损坏公路设施款1620元计5312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剩余的车辆施救费、车辆(主挂车)修理费、油罐修理费、损坏公路设施款计51120元的70%即35784元。两项计377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施救费、车辆(主挂车)修理费、油罐修理费、损坏公路设施款计51120元的30%即1533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四被告赔偿交通费55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两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李某负担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4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63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郭湖与牛志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湖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志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占斌无责任。郭湖系被告孙某某雇用的司机。牛志刚系原告李某雇用的司机。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原告李某车辆的各项合理损失中的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李某承担,由于原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应当承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自负。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8000元,有怀安县畅通清障队的正式发票,应予支持。三被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偏高,同意认可5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主挂车)修理费36000元,有修理单位的修理配件明细及正式发票,应予认定。三被告主张修理票据上没有体现税金,且与修理明细不完全相符,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油罐修理费7500元,有苏北钣金喷漆部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三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没能提供苏北钣金喷漆部的相关资质,因而不能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坏公路设施款16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5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施救费8000元、车辆(主挂车)修理费36000元、油罐修理费7500元、损坏公路设施款1620元,合计5312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施救费8000元、车辆(主挂车)修理费36000元、油罐修理费7500元、损坏公路设施款1620元计5312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剩余的车辆施救费、车辆(主挂车)修理费、油罐修理费、损坏公路设施款计51120元(53120元-2000元)的70%即35784元(51120元×70%)。其余30%的损失即15336元(51120元×3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施救费8000元、车辆(主挂车)修理费36000元、油罐修理费7500元、损坏公路设施款1620元计5312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剩余的车辆施救费、车辆(主挂车)修理费、油罐修理费、损坏公路设施款计51120元的70%即35784元。两项计377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施救费、车辆(主挂车)修理费、油罐修理费、损坏公路设施款计51120元的30%即1533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四被告赔偿交通费55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两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李某负担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4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63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正忠
书记员:程凤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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