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行政机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新乐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议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法定代理人谷某,第三人张某某之母,汉族。
原告天津市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原行政机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复议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3月14日向被告(原行政机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复议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张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原行政机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李保中,被告(复议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行政机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4日做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4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日受理张某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月5日11时45分左右,张某某1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行至203省道新乐市职中路口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新乐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1通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天津市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复议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复议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4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之父张某某1于2014年1月5日11时45分许,张某某1骑电动自行车在203省道新乐市职中路口东侧路段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1无责任。2014年4月19日,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某某1与本案原告天津市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张某某之母谷某曾提出张某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原行政机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因谷某不具有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判决撤销了该决定书。2015年7月6日,第三人张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14日,被告(原行政机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4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复议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4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111时45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原告天津市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终主张张某某1违反了公司的作息制度,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职工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张某某1在事故发生当日到单位上班,虽有早退行为,但在合理的时间内、合理的路线上仍属于下班范畴,因此其受到机动车伤害可以认定为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被告(原行政机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1受伤害的情形为“上下班途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津市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张某某1没有遵守公司的作息制度,提前离开岗位不属于下班途中而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原行政机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4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复议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延广 审判员 韩 红 陪审员 宋姣娇
书记员:杜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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