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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谱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康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谱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浯水道交口西南侧喜年广场2-1401。
组织机构代码证07313851-0。
法定代表人:彭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杨树沟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78256002-8。
法定代表人:李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天津市谱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谱盛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太和生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冀0826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被告丰宁太和生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丰宁太和生态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民再228号裁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康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谱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谱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5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温泉玻璃钢地热安装工程合同,承揽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杨树沟村温泉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90元每延米,共计58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完工后三十天内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工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正式入场,后因赶上雨季,事先挖好的沟灌水,无法施工,导致工程延期,工程正式完工是2014年7月11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泉玻璃钢地热管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合同当事人是双方公司);2、索要工程款过程中的手机录音光盘及摘要;3、考勤表一份(证明实际工期是4月2日至7月11日);4、施工期间费用票据25张(证明工期是到7月份);5、证人彭某1证言一份;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明康某某在被告公司的游泳池及附属楼工程施过工);证人彭某2证言一份。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俊及被告康某某在场,被告康某某作为乙方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字,彭俊加盖公章,彭俊未说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一直与被告康某某联络,康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成后,被告将工程款500000.00元打给康某某,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剩余80000.00元未给付,待原告对质量进行维修后再支付。故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泉玻璃钢地热管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没有指定账号,康某某为原告委托人);2、银行流水清单两份(证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飞给康某某打款计50万元);3、丰宁公安局刑侦大队2016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份,李飞与彭俊来我队,彭俊报案称被康某某骗了50万元工程款,当时彭俊拿着李飞与康某某签订的温泉管道施工合同,经我队审查当面告知李飞与彭俊,此事属于康某某与天津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问题,不构成诈骗);4、甲方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安泰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承治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太和公司开发的温泉度假村游泳池及配套楼工程承包人是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安泰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承治项目部,并非康某某);5、证人张某、武某1、李树申、武某2、任某等五人出庭作证证言。主要证明内容是游泳池及附属楼工程具体承包人是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安泰房地产公司的任某,任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康某某、张某、王某等人,工程款由太和公司李飞与任某直接结算,任某再向分包人发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天津市谱盛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丰宁太和生态公司签订《温泉玻璃钢地热管安装工程合同》,甲方为丰宁太和生态公司,乙方为天津市谱盛建筑装饰公司,工程名称为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杨树沟村温泉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四、工程造价:该工程总造价为:单价290元每延米,共计:580000.00元。五、付款方式:全部工程完工后三十天内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六、开工日期:2014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七、甲乙双方权责: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或材料原因造成的管道泄漏等损坏,乙方接到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施工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维修,不取任何费用,全力做好保修期内的服务工作。超出保修期后的维修甲方需付给乙方维修费用,因甲方使用不当人为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管道损害,由甲方负责。”合同未要求工程款打入某一指定帐户。合同签订时甲方法定代表人李飞签字并盖甲方公司章,乙方委托人处由被告康某某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彭俊当时在场并在乙方处盖乙方公司印章,但未亮明自己的身份。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1日完工。2014年6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飞通过丰宁工商银行向康增转账40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飞给康某某打款100000.00元。2014年7月,李飞与彭俊一起到丰宁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彭俊称被康某某骗了50万元工程款,刑侦队审查后告知其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
另查明,被告康某某曾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安泰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承治项目部承包的太和公司杨树沟游泳池及附属楼工程分包过工程,由内蒙公司向其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谱盛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丰宁太和生态公司签订《温泉玻璃钢地热管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康某某的现金500000.00元是不是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综合双方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应认定该款是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理由是:1、前期接洽磋商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飞与被告康某某;2、合同签订时在场人有李飞、康某某、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俊,李飞和康某某代表甲乙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并盖章,彭俊并未亮明自己的身份和联系方式,合同履行中亦是李飞与康某某沟通联络;太和公司有理由相信康某某能够代行原告相关权利;3、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打入指定帐户,合同签订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在现场,但其并没有提供公司账户,也未要求工程款应当打入指定账户,更未明示康某某只能签订合同而不能领取工程款。被告太和公司出于信任将工程款打给原告委托人康某某符合情理;4、康某某在杨树沟游泳池及附属楼工地虽然存在其他施工工程,但其属于分包,工程款由承包人直接结算。太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打给康某某的50万元并非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综上,从合同磋商到签订履行,一直由委托人康某某办理,即便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场时也未表明身份,而是由康某某代表公司行使签订合同的权利,这些足以让合同相对人被告太和公司相信康某某能够代理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并接收工程款。原告将工程款50万元给付康某某应当视为是对原告公司的给付。至于被告康某某在收取工程款后未上交原告公司,原告可视情况依法行使相关权利。被告称因工程质量扣留的8万元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供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太和公司应当给付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谱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谱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00元,保全费3500.00元,计1310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0.00元,由原告津市谱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担1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许明华
人民陪审员 杜建云

书记员: 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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