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钢鸿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81号南门1号
法定代表人:梁海侠,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伯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千童电力管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武港路谢园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天津市钢鸿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千童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钢鸿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金涛、丁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千童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钢鸿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61288.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供需关系,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7月25日、7月26日给被告送去不锈钢钢管三次,总计货款211288.5元,运费由被告支付,在送货单上有谢文治签收。在2014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61288.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承诺在2016年还款一部分,但至今被告未曾给付原告一分钱,故依法提起诉讼。
河北千童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谢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天津市钢鸿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计划一份;提货单三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对证据法定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供需关系,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7月25日、7月26日给被告送去不锈钢钢管三次,总计货款211288.5元,运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1288.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还款一部分,但至今被告未曾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钢鸿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北千童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谢某某欠其货款161288.5元,有其提交的还款计划及提货单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天津市钢鸿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千童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支付货款161288.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天津市钢鸿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千童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钢鸿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1288.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61288.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河北千童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繁辉 审判员 白洪港 审判员 朱新新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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