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万松、王国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王培
万松
王国胜

原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中段南侧伟业大厦905室,组织机构代码75810096-1。
法定代表人王富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该公司职员。
被告万松,男,回族,1982年3月20日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王国胜,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松、王国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松、王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万松于2010年12月23日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银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万松拒不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已达3期以上。
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解除与被告万松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欠款本息合计92772.94元。
被告万松于2014年9月还款20000元,截止到诉讼前被告所欠本息合计72772.94元。
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万松应按原告垫付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不再主张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66838.14元为基数,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主张。
被告王国胜作为被告万松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松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2772.94元,被告万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国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万松、王国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松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被告万松为原告出具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以及被告王国胜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反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万松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其为被告万松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2772.94元,后被告已偿还20000元,剩余72772.9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万松追偿。
被告王国胜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保证人反担保承诺函》的约定为被告万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以剩余本金6683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属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万松、王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共计72772.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6683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国胜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68元,由被告万松、王国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松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被告万松为原告出具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以及被告王国胜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反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万松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其为被告万松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2772.94元,后被告已偿还20000元,剩余72772.9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万松追偿。
被告王国胜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保证人反担保承诺函》的约定为被告万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以剩余本金6683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属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万松、王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共计72772.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6683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国胜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68元,由被告万松、王国胜承担。

审判长:刘振华

书记员:刘旭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