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广源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薛崇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源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1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以及赔偿三者的损失共计2683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请求核实王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所驾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2、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若属于保险责任,且无拒赔免赔情形,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后,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涉及到第三者的损失,我司依据主挂车的投保比例予以赔付。3、核实本案是否存在垫付或赔付情形,对于原告放弃索赔或已经得到的赔偿,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04时50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津C×××××/津C×××××号重型半挂车,沿3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因交通阻塞顺停的苗永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D3M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大名县安运运输公司)尾部相撞,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C×××××/津C×××××号重型半挂车辆车主为原告天津广源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两份,其中,主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8000元,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937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5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总金额为241773元,其中主车车辆损失234873元,挂车车辆损失6900元。共计花费鉴定费12089元,按照比例计算,其中主车鉴定费11744元,挂车鉴定费345元。施救费4900元,路产损失2800元。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王某与大名县安运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冀D×××××/D3M77挂号在该单位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8冀09**民初2086号),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该交通事故案件中王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382347.6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在冀D×××××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78704.29元。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王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其中注明在签订协议前已赔付340000元。
原告天津广源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汇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树,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因王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C×××××/津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广源汇通公司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约依责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津C×××××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广源汇通公司238000元;在津C×××××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245元;在津C×××××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广源汇通公司150000元,对于以上损失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路产损失2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津C×××××车交强财产限额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广源汇通公司2000元;剩余800元在津C×××××/津C×××××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项下按照事故责任70%比例赔付原告广源汇通公司56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397805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付虾池损失6800元,因无证据证实赔偿数额的合法依据及实际赔付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天津广源汇通物流有限公司3978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788元,由原告天津广源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3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杰
书记员:朱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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