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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德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18号208-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73113540M。
法定代表人贾庭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名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185330-9。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亚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殷光奉,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德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财劳务公司)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殷光奉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冀0791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财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名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高亚楠、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秦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殷光奉为原告德财劳务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1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殷光奉在原告承建的怀来县海棠湾第四施工区B1三层拆除飘板时不慎摔伤,诊断为:1、右第6、7、8肋骨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3、右踝关节皮肤擦挫伤;4、右足内侧楔骨骨折。2014年11月24日,殷光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正式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由项目经理蔡德荣签收,签收后蔡德荣向被告提交了殷光奉受伤事实的书面材料,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工伤认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L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殷光奉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殷光奉进行了送达,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进行送达,签收人为蔡德荣。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被告送达原告的工伤认定相关文书,由作为劳动关系仲裁时原告的代理人蔡德荣予以签收,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蔡德荣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工伤认定不知情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已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L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对原告要求法院撤销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L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财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财劳务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殷光奉在怀来县海棠湾第四施工区B1三层拆除飘板时不慎摔伤,诊断为:1、右第6、7、8肋骨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3、右踝关节皮肤擦挫伤;4、右足内侧楔骨骨折。2014年11月24日,殷光奉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当日正式受理,以上诉人作为受送达人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25日又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上两份通知书均由蔡德荣签收。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L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殷光奉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殷光奉进行了送达,于2015年4月14日向上诉人进行送达,签收人仍为蔡德荣。上诉人称其于2016年1月7日收到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工伤赔偿仲裁裁决书时始知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存在,并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与蔡德荣之间具有授权委托关系。
以上事实,有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程序中,虽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受送达人均为上诉人德财劳务公司,但实际签收人均为蔡德荣,且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上诉人并未向蔡德荣出具接收上述通知书的相关授权委托代理手续,上述通知书由蔡德荣签收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有效的送达,可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违反法定程序,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L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行初34号行政判决;
撤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L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向东 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 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

书记员:姚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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