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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昌业嘉瑞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天津昌业嘉瑞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姚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发宝,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女。
  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德,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中远海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XXX号XXXX。
  法定代表人:马全胜,职务不详。
  原告天津昌业嘉瑞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业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第三人天津中远海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发宝、张琦,被告上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实公司退还货款599,822.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昌业公司与上实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上实公司向其出售红土镍矿25000湿吨,单价385元,总价款9,625,000元,天津港源城库交货,需方自提;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支付合同货款;等等。合同签订后,昌业公司当日便支付货款9,625,000元,上实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用电邮通知货物保管方即中远公司将25000湿吨镍矿的货物所有权自制单之日起转移至昌业公司。后昌业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8月日向中远公司发出十一份发货通知。截至2017年9月18日,上实公司在中远公司处交付货物23442.02湿吨后,其余1557.98湿吨已无货可交。2017年11月13日,昌业公司再次致函上实公司,如三日内无法补足剩余的镍矿,则视为同意按未提货物数量结算,退回货款。由于上实公司一直未交付剩余1557.98吨,造成昌业公司货款损失599,822.03元。现昌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上实公司辩称,诉争的镍矿原系案外人商都中建金马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向其购买,后受金马公司的委托再次转卖至昌业公司。由于诉争货物在到岸时已由约定机构的对含水量、重量进行过检测,且提货单中约定“货物自制单之日起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至货权接受人,货权接收人对货物数量及质量无异议”。由于昌业公司在接受提单及提货时,未对数量、质量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提货单中的数量的认可,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中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昌业公司与上实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6-110177-16XXXX)。合同主要约定,卖方为上实公司、买方为昌业公司;产品品名为红土镍矿(Ni:1.66%、Fe:19.45%、H2O:35.64%),数量湿吨(25000±10%),单价为385元/湿吨,总价9,625,000元;船名和交货期为MVPACIFICVISIONVOY.NO.027,现货;交货地点为天津港源诚库,需方自提,在港口产生的一切货代代理费、运杂费、港务费、堆存费等费用由买方承担;包装标准为散装;卖方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以现汇方式支付合同款9,625,000元,卖方在收到买方货款后将货权转移给买方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如买方未能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卖方有权无需通知买方自行处理货物,且买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自货物货权交付时转移,但货物所有权在买方未付清货款之前仍属卖方;等等。诉争合同经上实公司、昌业公司盖章确认。同日,昌业公司将货款9,625,000元转账至上实公司。
  2017年4月1日,上实公司发邮件给昌业公司、天津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天津港源诚库太平洋梦幻放货25000湿吨给昌业公司,货权转移前后产生的港口费、堆存费等一切港口费用有昌业公司承担,请查收附件提货单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附件为提货单。提货单的主要内容为,合同号为16-110177-16XXXX;货权接受人为昌业公司;保管方为天津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提货方式为接受人自提;品名为镍矿;船名为MVPACIFICVISIONVOY.NO.027;单位为湿吨;备注为放货数量不超过25000湿吨;附一:上述货物自制单之日起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至货权接收人,货权接收人对货物数量及质量无异议;附二:天津港源诚库交货;附三:货权转移前后产生的港口费、堆存费等一切港口费用由昌业公司承担;附四:影印件、传真件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昌业公司在提货人一栏中盖章。2017年4月10日,上实公司向昌业公司出具九张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红土镍矿,数量合计25000湿吨,金额合计为9,625,000元。
  又查明,天津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远公司。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8日,向中远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十一份,数量分别为750湿吨、750湿吨、10000湿吨、1300湿吨、1300湿吨、2200湿吨、1400湿吨、1400湿吨、400湿吨、1400湿吨、4100湿吨。因昌业公司要求对具体提货记录进行核对,中远公司便出具提货记录,显示昌业公司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提货合计为23442.02湿吨。
  2017年11月13日,昌业公司电邮上实公司。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编号为16-110177-16XXXX合同,贵司应向我司交付红土镍矿25000湿吨,我司已经向贵司支付全款。依据贵司指定的货代提供的数字,至2017年9月16日我司实际提取23442.02湿吨货物,剩余1557.98湿吨货物仓库已经无货可提.为此我司多次提请贵司补足货物,但贵司拖延至今。现再次通知请贵司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好货物交付我司,否则视为贵司同意按未提货数量结算,退我司货款。由于上实公司认为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遂引发诉讼。
  再查明,2016年9月13日,上实公司与案外人金马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6-110177-XXX)。合同主要约定,卖方为上实公司、买方为金马公司;产品品名为红土镍矿(Ni:1.55%、Fe:20.00%、H2O:33.00%-35.00%),数量湿吨(57000±10%),单价为283.7718元/湿吨,暂定总价16,174,992.60元;品质以卸货港中瑞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准,由买卖双方共同委托中瑞检验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如果镍含量大于1.50%,每上升0.01%,价格按0.60美金/湿吨比例上调;如果镍含量小于1.50%,每下降0.01%,价格按0.60美金/湿吨比例下调;如果水含量小于33.00%,每下降1%,价格按0.50美金/湿吨比例上调;如果水含量大于35.00%,每上升1%,价格按0.50美金/湿吨比例下调;天津港—程船舱底完税后交货;装货期为2016年10月10日前,重量以卸货港中瑞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准;包装标准为散装;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自货物货权交付时转移,但货物所有权在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仍属卖方;等等。诉争合同经上实公司、金马公司盖章确认。
  2016年11月11日经检测,MVPACIFICVISION上卸下的货物镍矿的重量为55005.000含水公吨,湿度为35.64%,镍为1.66%,铁为19.45%,并由检测机构出具《重量证明书》《品质证明书》。上实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8日向金马公司出具提货单四张,提货数量分别为2000湿吨、3000湿吨、5000湿吨、10000湿吨,合计20000湿吨。后金马公司全部提货完毕。
  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上实公司与金马公司之间签订《补充协议-2》(编号为16-110177-XXX-X)。协议主要约定,卖方为上实公司、买方为金马公司;2017年3月7日签订编号16-110177-XXX-X的补充协议1,双方约定将合同提货期延期至2017年3月17日,买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延期手续等其他费用;1.现根据买方委托,由卖方将部分镍矿25000±10%湿吨以385元/湿吨销售给昌业公司,卖方与昌业公司签订合同号16-110177-16XXXX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已经由买方确认,因合同及其附件条款本身的缺陷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买方承担;2.买方承诺对昌业公司资信负责,如昌业公司未全部履行或不履行《购销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买方需继续履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1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及法律风险;3.待合同号为16-110177-16XXXX的《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买卖双方根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1进行结算;4.本协议为原合同及补充协议1内容的补充,原合同及补充协议1项下的其他条款不变;等等。2017年4月5日,上实公司再次向金马公司出具提货单,数量为10005湿吨。后金马公司实际提货数量为10003吨。
  案件审理中,中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11日,我司受上实公司委托作为太平洋梦幻轮进口镍矿的天津港货物代理,办理该船货物的卸船、报关、报检、监卸、监运等货物在港口的全部事宜。太平洋梦幻轮于2016年11月16日靠泊卸货,2016年11月18日全船货物卸完,全部货物数量为55005湿吨,COTECNA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货物的数量为55005湿吨,货物含水量为35.64%。金马公司放货数量为30005湿吨,实际提货数量为30003湿吨(最后一笔放货数量为10005湿吨,实际提货数量为10003湿吨)。昌业公司放货数量25000湿吨,实际提货数量为23442.02湿吨。全船货物于2017年9月16日全部提离仓库,出库过磅数量为53445.02湿吨,以上是我司作为上实公司在天津港的货物代理所进行的正常放货流程。
  庭审中,昌业公司陈述,诉争红土镍矿系转售给案外人内蒙古鲁泰特钢有限公司、内蒙古隆盛特钢有限公司、钦州昊德贸易有限公司。由于先前港口费用的发票结算是金马公司,应中远公司的要求,提货通知书中的提货单位虽为金马公司,但实为内蒙古鲁泰特钢有限公司、内蒙古隆盛特钢有限公司、钦州昊德贸易有限公司。昌业公司也确认签订《购销合同》时,上实公司也向其出示过《重量证明书》《品质证明书》。上实公司庭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昌业公司提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电子邮件、提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通知书、函件、《重量证明书》《品质证明书》《提货记录》《情况说明》《补充协议-2》、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昌业公司与上实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本案所涉提货单位物权凭证,物权凭证转移则所有权转移。昌业公司收取双方盖章确认的提货单的行为证明上实公司已将诉争《购销合同》中25000湿吨红土镍矿所有权转移给昌业公司。从上实公司举证的《补充协议-2》、2017年4月5日出具给金马公司的提货单、中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诉争湿吨红土镍矿堆放在天津港源诚库的事实。另从昌业公司举证的提货通知书、中远公司举证的《提货记录》《情况说明》也可证实昌业公司提货期限相隔提货单出具的时间长达五个月之久。鉴于上实公司已经举证截至2017年4月1日,中远公司处尚有放货数量35005湿吨的红土镍矿未予放货的事实,在昌业公司不能反证其未提货的红土镍矿所导致货款损失是由上实公司造成的,上实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昌业公司已取得25000湿吨红土镍矿的间接占有,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货权交付时已经转移至昌业公司。考虑到红土镍矿数量为湿吨且含水量高达35.64%的自然属性,并结合昌业公司陆续提货时间长达三个月之久的事实,本院认为诉争红土镍矿数量不足的风险应由昌业公司自行承担。审理中,中远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昌业嘉瑞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9元,由天津昌业嘉瑞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湧

书记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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