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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盛达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运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运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齐爽。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爽,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俊东,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俊泽,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X号楼X层。
  负责人:张正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泰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达公司”)、天津市运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行天下公司”)、齐爽、石俊东、石俊泽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4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盛达公司、运行天下公司、齐爽、石俊东、石俊泽上诉称,涉案《个人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原审被告张金平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其作为最重要的当事人,应列为裁定当事人,原审程序违反程序遗漏主要诉讼当事人。本案应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张金平与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通商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争议向通商银行上海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且并未免除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张金平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当属有效。通商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原裁定系确认泰盛达公司、运行天下公司、齐爽、石俊东、石俊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未将原审被告张金平列为当事人,减轻了与本管辖权异议无关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案件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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