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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海润达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科发泵阀制造有限公司、颜连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天津津海润达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苏振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发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素黎。
  被告:颜连枝,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天津津海润达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海公司)与被告上海科发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发公司)、颜连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科发公司、颜连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津海公司诉称,被告上海科发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为滚动结算,2015年后四次购货金额分别为:2015年5月24日,货款人民币10,244元;2015年9月19日,货款29,259元,2016年5月23日,货款9,004元,2016年5月27日,货款5,249元,前述货款共计53,756元,被告上海科发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货物和发票。2018年6月5日,被告颜连枝代表被告上海科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上海科发公司欠原告货款42,652元,承诺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22,652元,余款2万元在2018年7月底之前支付。被告颜连枝自愿对被告上海科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一再拖延未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科发公司支付货款42,652元;2、被告上海科发公司支付利息(以42,65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3、被告颜连枝对被告一的货款42,65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8月1日。
  被告上海科发公司、颜连枝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双瓣对夹式止回阀,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发票。2018年6月5日,被告颜连枝作为被告上海科发公司(乙方)的代表与原告天津津海公司(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就甲方诉乙方货款一案,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货款42,652元,乙方承诺于2018年6月20日前付22,652元,余款2万元在2018年7月底之前支付;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办理法院撤诉手续;三、甲方由代理律师胡明举代为签字,乙方由颜连枝代为签字;四、颜连枝承诺乙方及时付款,并对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联系责任。…”
  另查明,被告上海科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2年9月16日,股东2人,分别为李素黎及被告颜连枝。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上海科发公司供应双瓣对夹式止回阀,本案中,被告颜连枝作为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然被告上海科发公司未按期付款,被告上海科发公司拖欠货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应受法律规制。根据协议内容,被告颜连枝自愿对被告上海科发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科发公司、颜连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发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津海润达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52元;
  二、被告上海科发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津海润达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2,65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三、被告颜连枝对被告上海科发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天津津海润达阀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计516元,由被告上海科发泵阀制造有限公司、颜连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唐晓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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