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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小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梅,
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培,
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家楼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该
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明,
河北同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起公司)与被告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天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津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梅及孙培培、被告唐某天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及李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津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4608.4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18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378301元),共计225290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津起公司在庭审中将起诉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变更为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不变。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先后签订了起重机、天车买卖合同5份和防护栅制作及安装合同1份,共计6份合同。前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起重机、天车共计26台和2个车间的防护栅,总价款7825162.4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及配套证件、报告等材料并开具发票,被告出具《证明》文件证实(1)收到全部货物及相应的合格证、报告等资料;(2)货物正常使用;(3)全部货物的质保期均已届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款项,在2013年2月6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被告分19笔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950554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付1874608.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唐某天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最后的发票196万元,没有提供;二、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账款与原告诉请货款金额相差7520元;三、被告履行合同部门撤销,有些资料无法核实,质保证明材料无法找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天津津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起重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w-jp-ql)及《证明》、(2)《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QD16T/QD32T天车(五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WSB20130924)及《证明》、(3)《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8台天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WSB20131025A)及《证明》、(4)《防护栅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TWSB20140218)及《证明》、(5)《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WSB20140311)及《证明》、(6)《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两台天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WSB20140708)及《证明》,证明原告天津津起公司依约向被告唐某天物公司供应了全部货物及配套证件、报告等材料,被告出具《证明》证实收到全部货物及相应的合格证和报告等材料、货物正常使用、全部货物的质保期均已届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唐某天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天津津起公司提交《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经质证,被告唐某天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天津津起公司尚欠被告唐某天物公司19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天津津起公司提交《收据》、《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950554元,尚欠1874608.4元。经质证,被告唐某天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天津津起公司提交《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原告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唐某天物公司认可该催款函,但又称“催款函明确提出了结清货款的日期,是2017年5月30日,在这期间算违约金和逾期货款的损失更合理,因为这是原告对被告的承诺”。经审查,该《催款函》载明原告天津津起公司要求被告唐某天物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结清,邮寄凭证载明文件名称为催款函,收件人为被告唐某天物公司,寄发日为2017年3月8日,本院对原告天津津起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原告天津津起公司提交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唐某天物公司称无法核实送货单的真实性。经审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系被告唐某天物公司、品名、规格、数量、车牌号等,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天津津起公司提交对账单。经质证,被告唐某天物公司称这是他们单方内部的数据,没有经过我方的核实和认可。经审查,原告天津津起公司提交双方均认可的合同、《收据》、《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该对账单与合同、《收据》、《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相佐证,可证明合同总价款、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已付款,被告天物众强公司认为差额为752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津起公司与被告唐某天物公司签订如下六份合同:(1)2012年12月12日,原告天津津起公司与被告唐某天物公司签订《起重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w-jp-ql),约定合同总价款189万元,起重机设备到达本合同所指施工现场时支付总价款的60%,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30%,天津津起公司开具100%发票,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过后支付,质保期24个月,10%质保金经过12月后质量无问题,支付质保金。2017年1月10日,被告唐某天物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设备2013年4月16日到货,质保期已到,无质量问题。原告天津津起公司已开具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2013年9月24日,原告天津津起公司与被告唐某天物公司签订《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QD16T/QD32T天车(五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WSB20130924),约定总价款196万,设备到货后,支付总价款的60%……设备经安装、调试,双方与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许可证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本合同其余10%价款,为本合同质保金,该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在收到上述30%价款前,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为该设备经甲方及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一年或该设备运抵甲方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7年1月10日,被告唐某天物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设备2013年11月12日到货,正常使用两年,质保期已到,无质量问题。原告天津津起公司尚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2013年10月25日,原告天津津起公司与被告唐某天物公司签订《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8台天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WSB20131025A),约定总价款150万元,设备到货后,支付总价款的60%……设备经安装、调试,双方与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许可证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本合同其余10%价款,为本合同质保金,该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在收到上述30%价款前,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为该设备经甲方及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一年或该设备运抵甲方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7年1月10日,被告唐某天物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设备2014年11月6日到货,正常使用两年,质保期已到,无质量问题。原告天津津起公司已开具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2014年2月18日,原告天津津起公司与被告唐某天物公司签订《防护栅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TWSB20140218),约定总价款约1655090元,钢材全部到货,经检验合格,按唐某天物公司过磅重量及本合同约定单价,支付结算货款的60%,防护栅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按唐某天物公司过磅重量及本合同约定单价,支付结算货款的35%,其余结算货款的5%为本合同质保金,质保金为质保期满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质保期自该设备系统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一年,天津津起公司收到95%结算货款前,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10日,被告唐某天物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合同金额1567682.4元,设备于2014年11月15日到货,正常使用2年,质保期已到,无质量问题。原告天津津起公司已开具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2014年3月11日,原告天津津起公司与被告唐某天物公司签订《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WSB20140311),约定合同总价款27.5万元,设备到货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经安装、调试,双方与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许可证后三个月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本合同其余10%价款,为本合同质保金,该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在收到上述30%价款前,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为该设备经甲方及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一年或该设备运抵甲方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7年1月10日,被告唐某天物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合同金额267480元,设备2014年6月20日到货,正常使用2年,质保期已到,无质量问题。原告天津津起公司已开具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2014年7月8日,原告天津津起公司与被告唐某天物公司签订《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两台天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WSB20140708),约定总价款64万元,设备到货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经安装、调试,双方与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许可证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本合同其余10%价款,为本合同质保金,该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在收到上述30%价款前,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为该设备经甲方及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一年或该设备运抵甲方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7年1月10日,被告唐某天物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设备2014年9月15日到货,正常使用2年,质保期已到,无质量问题。原告天津津起公司已开具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总价款为7825162.4元,原告天津津起公司依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唐某天物公司共支付5950554元。2017年3月8日,原告天津津起公司向被告唐某天物公司邮寄《催款函》,载明“要求被告唐某天物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将所欠货款结清,如不按期支付所欠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对方承担”。
一、被告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74608.4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
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3元,减半收取计12412元,由原告
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328元,被告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天津津起公司与被告唐某天物公司签署的《起重机工程承包合同》、《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QD16T/QD32T天车(五台)买卖合同》、《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8台天车买卖合同》、《防护栅制作及安装合同》、《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买卖合同》、《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两台天车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中,原告天津津起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关于被告唐某天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最后的发票196万元,没有提供”的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
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QD16T/QD32T天车(五台)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196万,设备到货后,支付总价款的60%……设备经安装、调试,甲乙双方与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许可证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本合同其余10%价款,为本合同质保金,该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在收到上述30%价款前,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唐某天物公司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设备2013年11月12日到货,正常使用两年,质保期已到,无质量问题”符合上述合同中“设备经安装、调试,甲乙双方与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许可证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本合同其余10%价款,为本合同质保金,该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的付款条件。上述合同中“在收到上述30%价款前,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应为原告开具发票时间节点的约定,即原告开具发票并不是被告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故原告天津津起公司虽未按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唐某天物公司仍应支付剩余40%货款,即78.4万元。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五份合同,原告天津津起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设备质保期已期满,并无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天津津起公司要求被告唐某天物公司支付货款187460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津津起公司要求被告唐某天物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18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378301元)的诉请。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合同,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时间节点为: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准确的设备验收日及质保期满日,被告唐某天物公司所付款项亦未列明具体合同及合同中第几笔货款,导致本院无法认定该多份合同各笔款项应付款的准确时间。但因原告天津津起公司提交的被告唐某天物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是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载明质保期已满,故本院认定被告唐某天物公司以2017年1月11日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起始日期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虽然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载明要求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将所欠货款结清,但该日期并非是对付款期限的变更,应为原告对被告进行的催促,故本院对被告以此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起始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笪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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