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滨海新区金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五号仓库3单元-49),组织机构代码:09371177-5。
法定代表人冯金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军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介休市。
被告介休晋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北辛武村108国道南(宝生饭店后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81075516570A。
负责人王卫群,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定阳路北长乐村运管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81813032579X。
负责人郑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金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军将、介休晋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金河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被告武军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介休晋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4时10分,被告武军将驾驶晋K×××××晋KB6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州市经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业路路口红灯通行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雪松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雪松、乘车人刘多勇、华义新,晋K×××××晋KB6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焦书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6】第0821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军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书生、刘多勇、华义新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被告武军将驾驶的晋K×××××晋KB6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介休晋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系被告武军将从该公司处租赁,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与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签有商品车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运输商品车,本案中张雪松所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即为合同约定的商品车。本次事故中,张雪松所驾驶的商品车损坏,原告(乙方)与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甲方)签订赔偿协议,内容为:1、甲方托运的“先锋”F150号小型货车价值为人民币57万元,乙方自愿承担全部损失。2、乙方先行向甲方赔付人民币15万元,余额42万元(人民币)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运费中分批抵扣赔偿甲方的车损,直至余额42万元(人民币)全部赔偿完毕。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冯金河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津宏车鉴估(2016)3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张雪松所驾驶无牌轻型普通货车扣减残值后损失金额为39074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车运输合同、赔偿协议、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为:1、车辆损失390740元,证据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2、评估费19500元,证据为评估费票据。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军将驾驶车辆与张雪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雪松驾驶的车辆受损,且被告武军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武军将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5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雪松所驾驶车辆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雪松所驾驶车辆系原告承运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商品车,且针对该受损车辆原告已向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赔偿完毕,故本次交通事故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所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虽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书存在明显不当,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评估费,付款方虽为冯金河,但冯金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支付评估费亦属情理之中,该项费用系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390740元,评估费19500元,共计41024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408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2857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768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承担2612元,由原告承担1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峥
书记员: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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