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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煜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天津煜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北仑里20-3-403。
法定代表人:王艳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可,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煜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翔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翔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9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C×××××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2017年4月11日,案外人关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西藏方向12公里888米处时,与案外人张万林驾驶的蒙J×××××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车辆受损后,原告就己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5000元、鉴定费12200元、施救费23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付给司机的各项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4902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煜翔货运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主责方交强险先行赔付后,被告承担30%部分的金额;3.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论的车损金额、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且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不应包括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证据不足,精神损害赔偿认可5000元,交通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煜翔货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保定市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煜翔货运公司名下的津C×××××号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26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7年4月1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关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西藏方向12公里888米处时,与案外人张万林驾驶的蒙J×××××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关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万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关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3000元。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244000元,委托评估产生鉴定费1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关福赴怀来同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急性缺氧性脑病等。2017年4月11日至5月19日,关福在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99635.61元(包括取血费100元)。关福治疗终结后,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确定关福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廓塌陷畸形遗留呼吸困难(中度),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干中上端骨折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确定误工期为伤残评定日前一日(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关福租用位于滨海新区塘沽近开里28-1-201的房屋居住,并于2015年6月起在原告单位从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工作。
又查明,津C×××××号半挂牵引车系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提供贷款购买,购买商业保险时约定保单被保险人为保定市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煜翔货运公司。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向银行归还了全部车辆贷款,故保定市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蒙J×××××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关福赔偿共计120000元。此外,原告与关福达成赔偿协议,在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之外,由原告再向关福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款2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施救费发票、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赔付证明、理赔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及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是否合理;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先由主责方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经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44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应依原告所请,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金额向其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法院委托产生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22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23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但保险事故发生在外地,且现场需要复杂作业,本院认定施救费金额基本合理,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应依原告所请向其支付相关施救费。案外人关福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不持异议且同意赔付,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支出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已垫付的治疗费99635.61元不持异议且同意赔付,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对营养期90天不持异议,故本院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持异议,认为误工期过长,但并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故被告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险计算,向原告赔付案外人误工费92570元。案外人关福受伤时不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单位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证明关福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计算赔偿比例有误,应为37110元×20年×31%,即23008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8800元偏高,被告认可赔付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6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2570元、护理费11928元、残疾赔偿金230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5715.61元,于法有据。上述损失减去主责方交强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关福的120000元后,除垫付的医药费外,原告向关福赔付225000元在合理范畴,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煜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4000元、车辆鉴定费12200元、施救费23000元,向案外人关福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47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它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煜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44000元、车辆鉴定费12200元、施救费23000元,向案外人关福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4792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煜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5元,由原告天津煜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97.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22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书记员: 王唯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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