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益阳煜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杨晖,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萍,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天津益阳煜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某、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益阳煜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益阳煜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公司拟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SO**塔A座办公场所进行装修,经与被告陈桂某及其配偶被告余某某协商约定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23日向陈桂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人民币485000元。二被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取得原告公司巨大款项后并未履行任何义务,并拒绝返还原告公司支付的装修款项485000元,致使原告公司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桂某、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通过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陈桂某经过初步协商,就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SO**塔1A座2005室办公场所装修事宜达成初步意见,因细节未谈妥,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2015年9月23日,基于对被告陈桂某的信任,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桂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485000元定金,随即原告发现被告陈桂某提供的装修资质系虚假伪造,双方未能继续协商,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被告不予理会。另,原告已另行委托其他装饰公司对涉案场所进行装修,并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桂某提供其公司的相关资质和材料,希望与原告公司订立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就合同细节作出初步商谈,原告公司虽没有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但向被告汇款485000元作为定金,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后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装修公司资质存疑,双方未能进一步协商装修事宜,被告亦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导致双方的合同因履行不能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取得的定金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桂某收取的485000元定金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益阳煜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485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益阳煜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陈桂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晓红
书记员: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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