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云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源天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旭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硕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源天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天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联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米兰塑胶有限公司为名为“聚丙烯静音排水管的锁紧式连接结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5日,授权日为2012年8月1日。涉案专利申请后,上海米兰塑胶有限公司即授权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对该涉案专利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的商品,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源天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明确: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告只是向原告寄送了样品,原告并没有付款,双方并没有产生“销售行为”,被告向原告寄送样品的行为最多属于“销售行为”中的要约邀请阶段,上海仅仅作为寄送样品的接受地,因此也不是“销售行为”收货地。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相应的公证书显示原告系通过浏览被告公司网站(www.jythkj.com)方式获取了被告公司的联系电话,并通过拨打电话方式要求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样品邮寄至上海市大田路XXX号,原告在该地址签收了上述公证保全产品。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了事实上的销售行为,亦无法证明样品的收货地上海市为所称销售行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鉴于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涉案销售行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上海市,被告住所地亦并非位于上海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金源天和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馥宇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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