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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天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云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浩,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裴智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天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聚丙烯静音排水管的锁紧式连接结构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事实及理由:案外人上海米兰塑胶有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上海米兰塑胶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涉案专利,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管道接口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不稳定;2、被告没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3、被告实施的是现有设计;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授权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15364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1776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聚丙烯静音排水管的锁紧式连接结构件”,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9日,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权人为上海米兰塑胶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上海米兰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明确自取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生产、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专利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专利的有效期期间。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涉案专利为聚丙烯静音排水管的锁紧式连接结构件,其主视图显示该结构件上下均为管道,上端管道直径较下端管道直径窄,中间接口部分有一圈凸起,上面有一圈沿着管道向上凸起的凸沿,下面有一圈垂直于管道向外延伸的凸沿,两侧各有两个加强筋,中间的凸起部分有一圈纵向分布的向外的凸起。
  2018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7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显示:被告的官方网站首页包括关于我们、产品展示、工程案例、营销网络、联系我们等栏目,其中“产品展示”栏目展示了异径直接、异径三通、立体四通等产品;“工程案例”栏目展示了照片。网站上有被告公司的地址、电话(0311-XXXXXXXX)、手机、邮箱等信息。2016年9月1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15364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18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话拨打了号码为0311-XXXXXXXX的电话,要求对方快递一些管材样品,随后代理人又向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发送了所需样品及快递地址信息。2016年10月24日上午,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对盒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2016年11月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17765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封存样品,内有管道连接件若干;河北建鑫塑业有限公司PP聚丙烯静音排水管道系统的宣传册一本;顺丰速运快递单一张,寄件人为刘晨。当庭拨打刘晨电话,其称2016年在被告公司工作,于2018年初离职。被控侵权产品为两组管道连接件和一较细的短管道,连接件上各有接口若干,较细的短管道可以插入接口内,接口上端管道直径较下端管道直径窄,中间接口部分有一圈凸起,上面有一圈沿着管道向上凸起的凸沿,下面有一圈垂直于管道向外延伸的凸沿,两侧各有两个加强筋,中间的凸起部分有一圈纵向分布的向外的凸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4,000元,公证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在于: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拨打被告官网的电话要求被告寄送管材样品,整个过程经过公证,且当庭拨打寄件人刘晨的电话,确认其当时为被告员工,故被告实施了寄送样品的行为;2、被告的官方网站显示其有若干工程案例并有照片,其官网还显示了合作伙伴名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故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时,既应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虑其差异性。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定。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均为管道的连接结构,两者在上下管道的粗细、中间凸起部位的形状,上下凸沿的位置形状、加强筋位置等均相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虽然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且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因此,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XXXXXXXXXXXX.5号“聚丙烯静音排水管的锁紧式连接结构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北天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28元,被告河北天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馥宇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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