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泓,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蔡毅辉,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被告:中尚懿德小康(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相棋。
被告: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唐大喜。
被告: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负责人:唐大喜。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与被告蔡毅辉、中尚懿德小康(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懿德小康公司)、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旭公司)、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晶旭开发区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泓、李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毅辉、中尚懿德小康公司、晶旭公司、晶旭开发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毅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9月12日的期内利息26,249.85元,及偿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5‰计收);2.被告蔡毅辉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3.若被告蔡毅辉未履行诉请1-2项债务,则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晶旭开发区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开发区XX街XXX号的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中尚懿德小康公司、晶旭商贸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1-2项中被告蔡毅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蔡毅辉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5,0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5.8333‰;第七条,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第二十三条,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第二十八条,被告蔡毅辉如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使原告决定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蔡毅辉负责。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尚懿德小康公司、晶旭公司分别签署了《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尚懿德小康公司、晶旭公司分别为被告蔡毅辉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第6.1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晶旭开发区分公司签署了《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晶旭开发区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开发区XX街XXX号房产为抵押物,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0,000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6年12月21日,双方依照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载明担保债权数额:1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在本院(2019)沪0101民初8811号案件中,原告向案外人杨伟立提供了500万元的贷款,被告晶旭开发区分公司亦以上述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两案总计1000万元一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毅辉发放贷款5,000,000元。《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后被告蔡毅辉清偿了2017年8月15日前的贷款期内利息,但未清偿剩余期内利息、罚息及全部本金。被告中尚懿德小康公司、晶旭公司、晶旭开发区分公司也未能履行其作为担保人、抵押人的相应责任。另,为本案诉讼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蔡毅辉、中尚懿德小康公司、晶旭公司、晶旭开发区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所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蔡毅辉、中尚懿德小康公司、晶旭公司、晶旭开发区分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毅辉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晶旭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尚懿德小康公司、晶旭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蔡毅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依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蔡毅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有关律师费,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现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指导性标准且已实际支出,可予支持。被告晶旭开发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承诺以自己名下房产对被告蔡毅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晶旭开发区分公司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蔡毅辉追偿。被告中尚懿德小康公司、晶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中尚懿德小康公司、晶旭公司应对被告蔡毅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蔡毅辉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毅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9月12日的期内利息26,249.85元,并偿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5‰计收);
二、被告蔡毅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0,000元;
三、若被告蔡毅辉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天津市开发区XX街XX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毅辉继续清偿。被告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蔡毅辉追偿;
四、被告中尚懿德小康(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蔡毅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蔡毅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96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毅辉、中尚懿德小康(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立文
书记员: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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