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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胡斌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黄浦区。
  负责人:张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斌健,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胡斌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53,569.29元、利息4,902.97元、滞纳金10,039.31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款68,511.57元(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因死亡注销了户籍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已死亡,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翟国静

书记员:朱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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