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德才,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董德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德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止的透支款83,336.0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76,300.10元×0.5‰×天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消费83,336.04元(包括透支本金53,968.63元、利息22,331.47元、滞纳金7,035.94元),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董德才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津卡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无担保)、《津卡贷记卡领用合约》、《津卡贷记卡章程》、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德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止的透支款83,336.04元;
二、被告董德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76,300.10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86元,由被告董德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翟国静
书记员:卞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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