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洛阳道601号海峰物流园十号仓库1单元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8703666D。法定代表人:鲁忠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浩,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汉,现住石某某市栾城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港物流公司)与被告蔡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被告阳某保险石某某支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受损车辆具体所在地,无法查看车辆实际情况,技术监督室做出退案处理,未予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857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05月11日03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澳门方向341公里+0米处,被告一驾驶冀A×××××小型汽车追尾原告所有的李宏君驾驶的津C×××××(鲁Y×××××),此次交通事故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编号为第G1317051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自愿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车损及商品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二的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该商品车的所有人,不具备索赔资格。2、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所述商品车损失状况不明,维修金额过高,我方不认可。4、对原告运输车辆维修票据上的表述内容及日期有异议,我方不认可。5、我方未参与公估鉴定过程,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被告蔡某某辩称,和解协议只是同意分责,没有约定数额,赔偿数额是保险公司的事情,原告鉴定并未通知我或保险公司,我不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11日03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澳门方向341公里+0米处,被告蔡某某驾驶冀A×××××小型汽车与李宏君驾驶的津C×××××(鲁Y×××××)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蔡某某受伤,部分物损,道路无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2017年5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冀A×××××所拉货物损伤轻微,蔡某某自愿承担;(包括施救费、车损、货物损失、蔡某某医疗费等)双方按比例承担;其他费用各自承担。2017年7月13日,原告申请天津尚和伟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C×××××车上所载商品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费1800元,评估结论为:该车辆牌照号002937,厂牌型号SGM7152DAAA,直接损失为36000元。原告陈述商品车未挂牌,该号码为车架号后六位。2017年7月6日至25日,原告对商品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36000元。2017年8月4日,津C×××××维修费535元。另查,冀A×××××小型汽车在阳某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蔡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双方应遵照执行。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商品车损失为36000元,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通知被告到场,证明力存在瑕疵。其提交的商品车维修结算单与维修发票,系正规票据,证据形式完整,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2、津C×××××(鲁Y×××××)维修费535元,原告提交的发票出具于2017年8月4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长,其所提交车辆维修单未显示维修时间及金额,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评估费1800元。双方约定施救费、车损、货物损失、蔡某某医疗费等按比例承担,其他费用各自承担,该评估费系维修前所做,非诉讼中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6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23800元,共计25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25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222.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6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于丽君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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