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李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高晟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震。
原告金李敏与被告天津高晟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高晟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扣除定金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24,000,000元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远东路XXX弄XXX号的厂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500,000元定金。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十天内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回应。原告认为被告无意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意向协议》及《关于厂房买卖意向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2、原告借记卡明细,证明被告支付500,000元定金的事实;
3、原告房产证、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4、律师函,证明原告发函被告催促被告及时付款事实;
被告天津高晟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被告并非有意违反协议的约定,而是市场波动的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愿意与原告协商,同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意向协议》及《关于厂房买卖意向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以24,00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所有的上海市奉贤区远东路XXX弄XXX号的厂房出卖给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定金50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各支付6,0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产权交割时支付5,500,000元。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该房产售价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定金,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告被告在十天内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履行,故涉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天津高晟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偿付合同金额24,000,000元的5%,计1,2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扣除定金500,000元,尚应支付7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李敏与被告天津高晟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协议》及《关于厂房买卖意向协议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天津高晟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李敏违约金700,000元(已扣除定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天津高晟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青峰
书记员: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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