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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翱票务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尹坤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翱票务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献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坤波,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天翱票务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翱公司)与被告尹坤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尹坤波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献蓉、刘凤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坤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含税票款、改签费及退票费人民币139,144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以139,144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市场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票务代理公司,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购买飞机票。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购买从内罗毕到哈尔滨等地机票共计28张,共计金额为139,144元。其中:机票费为135,947元,退票手续费为1,360元,三次改签手续费分别为644元、685元、508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函及清单,被告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尹坤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票务代理公司。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本人和他人购买从内罗毕到哈尔滨等地的机票共计28张,总金额为139,144元(包括含税机票费135,947元,退票手续费1,360元,三次改签手续费分别为644元、685元、508元)。
  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函》及《清单》各一份,《催款通知函》的主要内容为:“尹坤波医生:您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订票金额共计32781美金,需另外加收5%的滞纳金,合计34420美金,此欠款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的资金周转,望您收至本通知后安排结算。”被告在《催款通知函》下方签名确认。《清单》的主要内容为订票的日期、旅客姓名、航程、票号、票款金额等事项。《催款通知函》上金额与《清单》上金额一致,均以美金计算。
  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票务代理、旅游咨询(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等。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系航空票务代理公司,代售机票,且有权出票,被告向其订购机票后,原告先行垫资,再和被告结算。
  以上事实,由航空票务订座行程单28张、乘机截屏信息、催款通知函、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催款通知函、清单等证据,以及被告对催款通知函的确认,均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及他人订购机票,尚结欠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显属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含税票款、改签费、退票费及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催款通知函、清单中结算的金额均为美金,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以人民币来主张,其诉请金额远低于以美金结算的金额,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坤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翱票务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含税票款、改签费、退票费共计人民币139,144元;
  二、被告尹坤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翱票务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39,1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2.8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642.88元,由被告尹坤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倪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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