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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阖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思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阖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尧桂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阖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被告上海阖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26,834.68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21,113.0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以5,721.6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开始从原告处采购肉类食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发货,每月送货数次,货款账期为送货现结。2018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在被告公司的记账中没有看到对原告的欠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送货单2份、增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了增票;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
  3、付款凭证1份,证明证据2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对账时被告欠了3笔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8月6日支付了其中一笔款项,尚欠本案诉请的2笔货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送货单真实性不确认,送货地址是被告餐厅地址。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交易关系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送货单上的收货人陈先生是否是被告人员,其不清楚。公司账上没有该批货物,发票没有收到。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示手机)1组,证明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按要求送货;
  2、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向被告开票后,被告依约付款的事实。
  被告认为其不同意原告补充证据举证,第一次庭审法庭辨论已经结束,合议庭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所补充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针对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所作抗辩补充的证据,该聊天记录中的对方向原告业务员发送被告的开户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确认相应的货物采购、发票开具、货款支付情况,该组聊天记录显示的发票、付款凭证与双方已往交易中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的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5月,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肉类食品。原告业务人员通过微信的方式从被告采购人员处获悉送货地点、采购货物的品名及数量、被告的开票信息、开户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信息。原告送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中载明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并备注送货日期。被告根据发票金额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7月和8月,原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1,113.08元、9,684.36元、5,721.60元,发票备注的送货日期依次为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21日和2018年7月24日。原告业务人员并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方发票已寄出,并向被告催付货款。被告于2018年8月6日支付了9,684.36元,剩余二笔货款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肉类食品,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二笔未付货款,被告辩称公司记账中没有看到对原告的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双方的订货、通知付款等交易行为系通过微信方式由业务人员进行沟通,原告开具的二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明细、货款金额与送货单一致,送货单与以往双方已结货款的送货单形式一致,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方人员提出了对该二笔货款的催款并告知发票寄送的事实,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概否认,其仅作消极抗辩却未对抗辩意见提供任何证据。故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其所主张的二笔货款对应的货物,被告应当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834.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应于交货时付款并无不妥。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21,113.0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以5,721.6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阖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6,834.68元;
  二、被告上海阖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21,113.0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以5,721.6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0元,由被告上海阖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费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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