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思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ANDREWR0ACHREDDY,职务不详。
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谱乐食公司)诉被告亿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9年5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谱乐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120.98元及违约金(以174,139.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亿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按照《入库单》上实际收入库货物的总金额进行结算,由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若被告延期付款,每迟延一天付款的滞纳金将以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上限为未付货款总额的30%。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货,被告公司员工在每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2月6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6,44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7日,原告又开具金额为127,694.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财务人员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8日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发票,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2019年1月21日,原告又开具了金额为4,981.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公司员工多次通过邮件、微信催款无果。
原告提供了《亿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催款邮件等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亿骏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将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逐一进行核对,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就相应货款是否支付等履行情况进行抗辩,依据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以其2018年12月6日所开发票金额46,444.66元与2019年1月7日所开发票金额127,694.55元之和174,139.2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亿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79,120.98元及违约金(以174,139.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40元,保全费1,416.60元,均由被告亿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琴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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