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GRAHAMKENNETHDUGDAL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远,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61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37,63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26,8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21,00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以29,017.3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15,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以12,2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肉类产品,并支付相应的货款。协议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需在双方对账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次月的20日之前支付相应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信息按约发货,但被告却严重拖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杭州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的时间及金额均没有异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关于律师费被告认为本案争议不大,原告没有必要聘请律师。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由乙方从甲方采购肉类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合同中对于账期及付款约定为:结算方式为月结;甲乙双方在每月5号前,核对上一个月供应产品的数量和价格,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开具合法且金额正确的发票给乙方,乙方则在收到甲方发票后的次月20号之前支付相应货款。合同中对于迟延付款的责任约定为: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应赔偿另一方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另一方的实际损失、预期利润、因一方违约而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及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7,630元、26,840元、21,007元、29,017.32元、15,900元、12,223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18年6月6日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事宜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7,000元。同日,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原告于2018年6月8日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销售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采购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对于拖欠原告货款本金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货款142,617.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发票后的次月20日前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被告对收到原告开具的货款发票没有异议,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还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42,617.32元;
二、被告杭州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以64,47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21,00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以29,017.3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15,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以12,2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计1,711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3,011元,由被告杭州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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