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途路业集团上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田,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富彪,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途路业集团上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富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途路业集团上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田,被告徐富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途路业集团上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无效,第四条劳动报酬无效,合同附件1中的第三条薪资待遇无效;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无效,合同附件中补充协议的第一条工作岗位中的合同期限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6月至2018年3月工资共计人民币67.9万元(已经实际发放的工资)。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成立上海虎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度公司”),从事互联网业务并经营至今。被告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其所设立公司的运营中,还注册了两个商标。2014年,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网络运营总监,应属于全职工作,不能运营自己的公司。被告应聘时隐瞒了自己成立公司的事实,并声称自己处于失业状态,被告肆意实施“拿原告的钱,窃原告的信息,干自己公司的事”的欺诈行为。被告入职后根本没有履行“集团网络运营最高领导”的职责,导致原告白白浪费大量金钱与发展机会。被告入职后根本没有履行“公司日常最高领导”的职责,导致原告常年处于人员流动过大、工作效率低下、日常管理无序状态。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徐富彪辩称,被告于2010年成立了一家网络科技公司创业,但一年后创业失败,公司一直未实际经营。2014年被告正式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是一家经营道路涂料产品的公司,被告在原告处负责网络运营工作,先前创业所成立的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没有任何竞争关系。被告在自己的专业领域为原告提供劳动,为原告在网络上推广产品,并无任何欺诈行为,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起被告无论从工作状态还是工作成果,都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和肯定,工作一年后,被告得到了原告的升职加薪,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网络运营总监助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及为完成工作必须到达的地点。该合同附件中约定,被告入职岗位为集团网络运营总监助理(履行总监职务),税前底薪为15,000元/月;完成首年工作绩效指标,从第二年起升任集团网络运营副总监(履行总监职责),税前底薪为18,000元/月;完成第二年工作绩效指标,从第三年起升任集团网络运营总监,税前底薪为20,000元/月。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高层综合管理岗位工作。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其中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担任集团网络运营副总监兼网络运营部部长、集团上海公司总经理助理,底薪16,000元/月。协议还约定“被告所享受的年薪是以被告在原告任职且单一任职为前提,若被告从原告离职或被告虽未从原告离职但在原告以外有兼职,自被告离职或发生兼职之日起,被告在原告所享有的年薪资格及其他权益将自动终止。”被告在职期间,原告系按月发放被告薪资。2018年4月12日,原告取消被告门禁考勤。2018年4月13日,原告将被告从工作交流群中移除。2018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转出、公积金封存手续。2018年4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仲裁申请,其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0元;2.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的税前工资22,933元。2018年6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21,333.33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在该案中诉称,“被告隐瞒自己拥有与其所应聘原告工作岗位相同性质公司的基本事实,骗取原告重要管理岗位,应认定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高薪及高层管理岗位,但在职期间又未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退还其自入职原告以来领取的所有工资,扣发被告未发工资,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不作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0元,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4月2日、4月5日、4月11日工资18,207元。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主张,被告隐瞒自己拥有与向其公司应聘岗位相同性质公司的基本事实,骗取在原告处的重要管理岗位,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其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高薪及高层管理岗位,在职期间又未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入职以来的所有工资,并扣发未发工资。2019年1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仲裁申请,要求裁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无效,第四条劳动报酬无效,合同附件1中的第三条薪资待遇无效;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无效,合同附件中补充协议的第一条工作岗位中的合同期限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6月至2018年3月工资共计67.9万元。2018年7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10年3月31日成立虎度公司。2018年6月20日,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出具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经查询,虎度公司在2014年1月至今均进行了企业所得税正常申报,计税收入未达到征收标准,应纳税额均为0;无欠税记录和未申报记录。2014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虎度公司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未发生经营性交易。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未告知原告成立公司的情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应聘登记表”,证明被告应聘时隐瞒了自己成立并运营有虎度公司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表格中只是要求填写工作经历,被告如实填写。被告曾创业成立虎度公司,但后创业失败,并未实际经营。被告作为高管被原告招用,原告亦理应对被告进行合理的背景调查,原告现提出诉讼,只是为了逃避违法解除的法定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投资设立的虎度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岗位职责基本一致,而被告在应聘该岗位时隐瞒上述信息,骗取其公司重要管理岗位为由,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已发放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曾以该理由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而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该主张已明确不予采纳,原告现以同样的理由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途路业集团上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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