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仓博特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蔡秀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勇,上海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博特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9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AS/RS自动立体仓库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AS/RS自动立体仓库一套,合同总价款5,900,000元,其中的1,770,000元由被告自行支付,剩余4,130,000元被告拟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支付。
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某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合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由力合公司作为融资租赁方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原告订购AS/RS自动立体仓库一套并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总价5,900,000元,其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00,000元用于折抵其与力合公司的融资租赁费用,力合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力合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设备款,被告于2015年5月至7月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310,000元设备款,尚余59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完成了交付义务,并于2015年12月31日与被告完成验收。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于完成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90,000元尾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验收的时候已经向原告明确了相关问题,但至今原告未能予以解决。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造成被告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同时,针对被告已付款部分,原告未能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AS/RS自动立体仓库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原、被告及案外人某合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某合公司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3.银行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收到力合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及被告支付的1,310,000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涉案设备的全额发票,总金额为5,900,000元;
5.立体仓库验收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了质保期条款,如果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有权拒付质保金;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被告已经付款1,310,000元,未收到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在验收时明确提出了5个问题,加上后来出现的二重入库问题,原告至今未能解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1张,拍摄于2019年4月11日,系2019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1日期间,设备上显示的异常信息,包括了待机时牙叉不在中心、地面通讯中断、二重入库等问题。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系当时和原告相关人员组建的微信群,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始终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无法看出照片所对应的设备及拍摄时间;对证据2亦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也不清楚聊天人员的身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仅从该照片确实无法反映相对应的机器设备是否系本案设备。同时,仅凭照片亦无法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并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AS/RS自动立体仓库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套双栈板式AS/RS自动化立体仓库,合同总价款为5,9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即590,000元为定金,于签订本合同后3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即590,000元作为预付款,总价款的10%即590,000作为质保金于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余总价款的70%即4,130,000元,原告同意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若融资方无法全额支付,被告无条件现金付清;上述价款具体支付方式为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并持收货凭证、合同、验收合格证明等(如有)到被告财务部结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影响被告付款的,不视被告违约;原告同意,融资租赁公司由被告选定;原告安装完毕后,应向被告提交书面安装完成报告,由被告于7日内组织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原告应予配合和协助。初步验收主要针对原告提供配件的名牌、型号、数量、颜色等,以及安装工艺质量,根据相关技术资料逐一核实来进行,如相关配件表面质量存在瑕疵或不符合技术资料的要求,或安装工艺质量不符合通常技术规范及技术资料的要求,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重作、更换或完善;初步验收完成后,由原告于10日内对设备完成调试工作,并对设备进行试车,调试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交调试完成报告,由被告于7日内根据技术资料组织验收,验收确定合格后,被告应于7日内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不表明免除原告对于设备质量的保证,如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内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保修义务,确保设备能正常运转。如设备经过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转,被告仍享有退货的权利,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上述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自被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算。被告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发现设备部件质量存在瑕疵,原告应于接到被告通知后24小时内派员负责维修,维修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及更换配件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因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关于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的0.2‰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质保期内,原告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关于质保的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如因原告未严格履行质保义务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如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有权拒付质保金。
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某合公司(买方,甲方)、原告(卖方、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合公司应被告之请求,向原告购买双栈板式AS/RS自动化立体仓库2套,并出租给被告;价款为5,900,000元;第一次付款1,900,000元于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合同已签订时,某合公司委托被告将该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三方一致不可撤销的确认:本金额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应向某合公司支付的首付款。若被告不能如期支付款项,由被告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力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力合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条件全部满足后15个工作日内,力合公司将4,000,000元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应确实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被告,且经被告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力合公司时,视为某合公司已将标的物交付于某合公司且验收完成;被告如就本合同之标的物已先与原告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时,本合同由各方签订之同时,视为解除部分买卖行为或该买卖合同,但被告与原告有关标的物的安装与验收标准、瑕疵担保、保证期间、维修服务等其他约定,在不违背本合同内容的前提下依然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案外人某合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为5,90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外人力合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支付520,000元、2015年5月7日支付70,000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360,000元,2015年7月14日支付360,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310,000元,余款590,000元未按约支付。
嗣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于2015年12月31日形成立体仓库货架验收单。验收结论为:1.关于eWS资料库系统,交付验收阶段为最终阶段,在是否同意本阶段验收处,均显示为“是”。但在审查意见中单独列明需要后续改进的内容:出库优先权、屏幕显示内容调整、栈板尾标自动打印、牙叉不能收回中心点、地面通讯中断。2.关于堆垛机及搬运小车验收项目,均未显示存在异常。3.立体仓库货架安装检测报告中需检查的专案确认状态均为“OK”。
上述事实,有《AS/RS自动立体仓库合同书》、《设备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立体仓库货架验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AS/RS自动立体仓库合同书》及原、被告与案外人力合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设备,案外人某合公司也已经依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作为被告,其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价款。现被告提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此拒付剩余价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其在验收阶段就已经在验收报告中提出了质量异议。但纵观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形成的验收单,被告对于验收的意见可以归纳为:对于eWS资料库系统表示同意最终阶段验收、关于堆垛机及搬运小车验收项目未显示存在异常、立体仓库货架安装检测报告中需检查的专案确认状态均为“OK”。从验收单的该些表述来看,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涉案设备应当认定为通过验收。即便被告在eWS资料库系统最终验收时,被告在审查意见中列明了出库优先权、屏幕显示内容调整等5项需后续改进的意见,但对此被告亦不能否认其对eWS资料库系统已经同意最终阶段验收的大前提。并且,所谓的后续改进,究竟属于履行合同具有瑕疵亦或者是需要进一步完善技术,在此并不明确。有鉴于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考虑到被告使用涉案设备至今,且被告又表示其会另案主张要求原告对涉案设备进行修理或者重作。故本院对于被告以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价款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能向被告开具其已经付款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无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三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已经非常明确将涉案设备的买卖双方变更为原告与案外人某合公司,约定原告向某合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现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开票义务。且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款项系力合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也是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应向某合公司支付的首付款的。故被告以此抗辩不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违反了涉案合同中的付款约定,未能按约支付剩余价款,故其应承担继续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起算违约金的时间、计算比例均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博特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590,000元;
二、被告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太仓博特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案件申请费3,740元,合计诉讼费13,440元,由被告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敬球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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