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仓市惠安脚手架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卞惠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娥,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慧,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贵林,董事长。
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丁云波,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刚,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惠安脚手架搭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申请简易程序延长适用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娥、陈恩慧,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惠安脚手架搭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018.8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61,01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华西分公司因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首创项目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后被告华西分公司向原告发送核对函,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累计租赁费用863,574.80元,已付802,556元,尚欠61,018.80元。原告认为被告华西公司应对华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乃致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实际上是向被告华西分公司供应脚手架配套的毛竹踏板和安全网,无需回收,双方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华西公司、华西分公司共同辩称,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买卖关系,被告相信原告确曾向被告华西分公司供货,但不清楚具体供货数量。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认可,但送货单上没有供货、送货单位,故关联性不认可;核对函上“王超”签名真实性认可,但该人已经于2017年退休,没有签字权限;核对函上图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华西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4月停止营业;确认被告已付原告802,556元,因原告尚欠被告发票,故该款仍是预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华西分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首创项目工地供应脚手架配套所需的毛竹踏板和安全网。2018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租赁业务往来核对函》,载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关于首创项目,被告华西分公司确认累计租赁费金额863,574.80元,累计已付款802,556元,应付原告61,018.80元。该《核对函》“发出单位”处有被告华西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章及工作人员王超、刘建签名;“接收单位”处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及王春娥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租赁业务往来核对函》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原告与被告华西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核对函上确认的费用名称亦为租赁费,但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提供的是毛竹踏板、安全网,且无需回收;被告未予确认原告的说法,但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且被告自认其毛竹踏板、安全网确实需要对外采购,且原、被告均确认脚手架的钢管并非由原告提供,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西分公司之间系毛竹等脚手架配套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华西分公司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及相应金额。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确曾向被告供货,但不清楚供货金额。原告提供《核对函》以证明被告的欠付金额。被告认可《核对函》上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但主张该人没有签字权限,被告亦否认图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核对函》上被告华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核对函》的真实性。至于被告辩称王超已经退休不具备签字权限、被告华西分公司已经停止营业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佐证,且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亦不影响被告华西分公司仍登记在册且可以对外确认尚欠的债务。最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向被告华西分公司供货,被告华西分公司确认欠付金额,但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华西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租赁费,与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告提出的发票事宜,双方可在本案诉讼后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惠安脚手架搭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018.80元;
二、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仓市惠安脚手架搭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1,01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太仓市惠安脚手架搭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2.50元,由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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