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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永盛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太仓市永盛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庆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展国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永盛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空港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永盛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被告空港巴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余、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永盛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2,712元(人民币,下同,含顶灯修理费800元、气瓶修理费2,52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空港巴士公司驾驶员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E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约南侧BWP0327处时与正常行驶至此驾驶牌号为苏ENXXXX的原告驾驶员胡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及维修,产生相关费用。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空港巴士公司负担。
  被告空港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钱某某确实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2,712元中要求扣除车辆顶灯的修理费800元和气瓶的修理费2,520元,剩余部分同意赔付原告。拖车费1,400元同意赔付原告。评估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14时许,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E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约南侧BWP0327处时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苏ENXXXX车辆相撞,造成苏ENXXXX车辆受损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2018年6月13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针对苏ENXXXX车辆的受损情况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8)第TC-08DXXXXXXX号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经我司公估师对委估标的车进行公估鉴定及理算并扣除残值后,最终确定该标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59,392元。原告为本鉴定支出公估鉴定费3,000元。后原告委托太仓文洋申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苏ENXXXX轿车进行修理,该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开具汽车修理费发票,金额为59,392元。
  另查明,胡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空港巴士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钱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1.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中扣除顶灯维修费和气瓶维修费,共计赔付原告该项损失59,39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鉴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鉴于钱某某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由被告空港巴士公司负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车辆维修费原告已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为59,392元,于法无悖,予以照准。拖车费1,4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同意赔付,故予以确认。车辆评估费3,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共计赔付原告63,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太仓市永盛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3,7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计721元,由原告太仓市永盛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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