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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与任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龙江路266号16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NCQ495N。
经营者:朱小某。
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与被告任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28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的经营者朱小某、被告任某某(缺席2018年7月10日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支付装修尾款22000元。后原告庭审中明确变更诉请请求为:1.被告任某某支付装修工程尾款19000元;2.被告任某某基于违约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与被告任某某签订太仓市的《室内装饰合同》,《室内装饰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1000元,现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已按照合同将装修工程做完。被告任某某在签订《室内装饰合同》当天付款4000元,于2017年4月底又支付装修款5000元,按照《室内装饰合同》约定,被告任某某尚需支付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装修款22000元。庭审中,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明确实际上装修施工项目并未施工完毕,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约28000元,扣除被告任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后,被告任某某实际尚结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9000元。原告一直系先垫资对被告任某某的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任某某一直未按约支付装修进度款,导致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无资金继续垫钱装修施工,经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多次催促被告任某某支付装修进度款,2017年5月七八日又再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装修款以便原告有资金为被告装修施工完毕,但被告任某某不予理睬、也不付款,原告无奈只得停工,后被告任某某未通知原告即擅自另行请人将剩余装修项目施工完毕,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盈利,被告任某某显属违约。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同意解除《室内装饰合同》但要求被告任某某基于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室内装饰合同》约定未经验收即搬入入住则视为验收合格,且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任某某多次来现场均认可原告的装修施工质量,故案涉房屋的装修已验收合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任某某承认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主张的《室内装饰合同》的事实和被告已付款9000元的事实,但辩称:1.《室内装饰合同》总价款31000元系由工程预算表的总价得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完工时按实结算,实际装修施工时的实际工程量远小于工程预算表中的工程量,预算表上面的工程量系原告未实地测量情况下单方预估制作,实际工程量应按实结算,经被告任某某实际测量原告实际装修工程量并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表上的单价计算得出实际总装修工程价款为19704.80元;原告的装修施工质量不符合最新的DB3130-2003《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经咨询估价需11542.04元,该维修费应在被告任某某应支付原告的装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还需扣除原告擅自换锁归还钥匙后被告为租客财产安全更换门锁花费的250元;以上经结算后,被告任某某就案涉装修工程共计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7912.76元,现被告任某某已支付原告9000元,故被告任某某不再结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被告任某某因原告严重施工质量问题未整改暂停支付进度款,并要求原告对严重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后再付款,而原告始终未对严重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任某某无奈遂于2017年11月份另找他人对原告未施工完毕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完毕,故被告任某某并未违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被告任某某不应承担违约金。
反诉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任某某、反诉被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2.反诉被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支付反诉原告任某某因延误工期造成的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共计七个月的房屋出租租金损失105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任某某委托反诉被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装修太仓市房屋,但因反诉被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装修过程中不与反诉原告任某某沟通装修方案,也未通知反诉原告任某某阶段性验收,造成已装修工程项目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任某某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整改未果,且反诉被告不仅不整改而且对剩余施工项目也擅自停工,导致超过约定工期未装修完毕,反诉原告任某某无奈只得于2017年11月另寻他人将剩余的装修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原告显属违约。原、被告之间的《室内装饰合同》实际上已终止履行,只是之前并未明确向反诉被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提出解除《室内装饰合同》,故此次诉讼中明确要求解除《室内装饰合同》。
反诉被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辩称:1.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解除《室内装饰合同》的诉求,经法院释明后反诉被告现同意解除,但反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被告的损失。2.案涉装修工程总价款才31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的装修标准就是普通的简单装修,反诉原告任某某不能过高要求反诉被告的装修质量,且反诉被告装修施工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任某某2017年5月初之前多次来现场看过且对装修施工质量都是认可的,不然也不会允许反诉被告继续施工下一阶段的装修项目,直到5月七八日让反诉原告付工程进度款时任某某才找出许多问题为由拒付,反诉被告多次要求反诉原告将进度款付掉以便有钱为反诉原告将装修项目施工完毕,但反诉原告一直不予理睬更不付款,导致反诉被告无钱继续施工,故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反诉被告停工造成的案涉房屋出租租金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负。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乙方、承接方)、被告任某某(甲方、委托方)签订《室内装饰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对乙方所有的太仓市房屋(2室1厅1厨1卫、建筑面积75.88㎡、套内建筑面积57.76㎡)进行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4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4日;二、工程价款为叁万零壹仟元正(其中原有的“零玖佰”被划掉);三、质量要求为:1.工程使用主要材料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2.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地方标准DB31T30-1999《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规定,4.甲方全权委托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的产品质量由乙方负责,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四、材料供应为:1.乙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乙方应在材料到现场前通知甲方,双方共同验收,2.需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符合质量要求,按时送到施工现场,因甲方材料没有按时送到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并赔偿乙方误工费(按每天300元计算);五、付款方式为:1.第一次为开工前支付总金额的15%,第二次为水电布置完工、瓷砖铺贴好验收合格、支付总金额的25%,第三次为木工、门、地板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支付总金额的30%,第四次为油漆工、水电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支付总金额的25%,第五次为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全部余款(总金额的5%),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款时,甲方不得使用,2.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签字确定;六、工程工期:1.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造成停工,均不按误工或延迟工期论处,双方应主动调解、协调、处理,尽快解决纠纷,以继续施工,2.施工中如因甲方原因要求重新返工的,或因甲方更改施工内容而延误工期的,均需签字,甲方须承担全部施工费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由乙方承担责任;七、工程验收:1.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2.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3.甲方如不能在乙方指定时限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定日期,但甲方应承认工序或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八、其他事项:甲方必须提供物业管理部门认可的房屋平面图及水电气路线图,或由甲方提供房屋平面图及水电气路线图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乙方在装修装饰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2个月;九、违约责任: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3.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修理;十一、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交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该合同下方手写:地板A2568、门橡木OAKM-JQ044、瓷砖67018、吊顶银色(纯)。《室内装饰合同》的附件为《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该预算表上机打总造价为30991元,预算表上记载有每个项目的装修工程量、单价及相应的项目工程款,该总造价下方的有手写“阳台地面砖铺上”字样。
2017年3月4日,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4000元。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解释:当时让被告付5000元,被告说只带了4000元,就让她先付4000元,之后再付1000元,但一直也没付;被告任某某解释:当时朱小某让其先付六七千,其当场付了4000元。
2017年4月,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5000元。关于此次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主张:4月底时通知被告按照《室内装饰合同》付第三期款10000元,被告仅付了5000元;被告任某某主张:4月初(庭审中也有说过4月底),原告通知付些工程款以便继续施工,其就过去付给朱小某老公5000元。关于此次付款时装修进度,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主张:当时在批墙和刷油漆,水电、瓷砖都已施工完毕,就剩下地板没铺,铺好地板后于5月初(七或八日)又向任某某要工程款以便将后续的装修工程做完,任某某开始拒付并要求整改淋浴房、整改后任某某还说不行,后来任某某干脆电话不接、短信息也不回;被告任某某主张:此次付款时正在批墙,水电和瓷砖都没施工,5月初朱小某又让其付10000元以便继续施工,其过去后发现淋浴房马桶安装位置影响卫生间门打开,当场还提出了此次诉讼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就要求朱小某整改后再付款,此时本案中被告确认的原告施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5月六七日时其去现场发现原告未施工,就要求原告整改后再付款,原告认为这些问题不是质量问题还坚持要求先付款再整改和施工,双方争执并闹僵;被告任某某不懂装修质量,5月份之前其去过现场几次,就发现一些小问题没发现大问题,发现当场就让原告进行整改,当时双方沟通协调都很融洽。
2017年5月8日~2017年11月27日,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经营者朱小某与被告任某某进行微信聊天,聊天记录(朱小某打开手机微信)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8日朱小某“你的房子装修好了,你有空来看下”、“在吗”,任某某回复“我在外地,回去了就去找你”,朱小某回复“好的”;2017年5月18日朱小某“看不了,没人在,到时拍个视频你看”、“我到时候发个视频你看,今天人家不在看不了,你要付装修款”,任某某未回复;2017年5月30日朱小某“发门的视频”、“你把装修款付了,我把你换这样门”,任某某未回复;2017年7月29日朱小某“在么”,任某某未回复;2017年11月27日朱小某“我告诉你,你不接电话就行吗?把装修款先结一万元,把后面点活我做完,你欠我一分钱都要付清的”,任某某未回复。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微信聊天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认为原告每次联系其、其都是去装修现场跟朱小某夫妇当面沟通的。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解释:2017年5月初其催款后,被告任某某不予理睬、理会,电话也不接,更未付钱。
2017年11月中下旬至2017年12月中上旬,被告任某某另找他人对原告停工剩余的装修项目进行装修施工完毕,但淋浴房移门未施工安装。被告任某某解释:11月底时魏克长打朱小某电话要旧插座面板,也就意味着房东在另外找人装修;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解释:11月底时确实有人打朱小某电话询问旧插座面板放在哪里,其就回答说质量不好都当作垃圾扔掉了;该人根本没说房东要自己装,朱小某也不知道该人是什么身份,其根本不知道房东另找人装修,直到11月底的一天朱小某去涉案房屋查看时发现灯具、面板、插座等都装好了,朱小某询问任某某怎么回事,但任某某也不予理睬和回复,朱小某为了保护装修成果就花费六七十元换了锁芯。
2017年12月1日,被告任某某报警称“案涉房屋房门锁坏了、怀疑被人(朱小某)换掉了”,后民警通知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经营者朱小某到场,朱小某承认系其更换了门锁并将房门钥匙给了被告任某某。
2017年12月21日,被告任某某将案涉房屋以1500元月的价格出租给了第三人居住。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确认案涉房屋的出租租金市场价格为1500元。
庭审中,关于原告未施工的装修工程项目及已施工的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原告认为:除了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卫生间整体吊顶、厨房铝扣板集成吊顶、水电路改造安装项目中的开关插座、灯具安装、洁具龙头安装未施工外,其他装修工程均已按照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载明工程量做完;被告任某某认为: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卫生间整体吊顶、卫生间淋浴房移门、厨房铝扣板集成吊顶、水电路改造安装全部项目均未施工,被告实测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客厅顶、墙面批嵌(66㎡)、乳胶漆(66㎡)、客厅复合地板(22㎡)、客厅踢脚线(14m)、客厅隔断墙(8㎡)、主卧室顶、墙面批嵌(34㎡)、主卧室顶、墙面乳胶漆(34㎡)、阳台封铝合金(3㎡)、卫生间地砖铺贴(3㎡)、卫生间墙砖铺贴(15㎡)、厨房铺贴地砖(5㎡)、厨房墙砖铺贴(13㎡)、厨房橱柜(1.7m)、厨房料理台面(1.6m)、厨房小阳台铝合金窗户(1.2㎡),与《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客厅顶、墙面批嵌(90㎡)、乳胶漆(90㎡)、客厅复合地板(26㎡)、客厅踢脚线(28m)、客厅隔断墙(12㎡)、主卧室顶、墙面批嵌(45㎡)、主卧室顶、墙面乳胶漆(45㎡)、阳台封铝合金(10㎡)、卫生间地砖铺贴(4㎡)、卫生间墙砖铺贴(18㎡)、厨房铺贴地砖(7㎡)、厨房墙砖铺贴(22㎡)、厨房橱柜(3.8m)、厨房料理台面(3.8m)、厨房小阳台铝合金窗户(2.1㎡)的相比偏少过多,应按实测工程量计算,垃圾清运搬运费应打七折计算,对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载明的其他已做的实际工程量均予以认可;后被告任某某对线路开槽400元最终予以了认可。经本院比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发现:双方对未做装修工程中的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卫生间整体吊顶、厨房铝扣板集成吊顶、水电路改造安装项目中的开关插座、灯具安装、洁具龙头安装原告未施工不持异议;卫生间淋浴房移门施工时已装但因整改时临时卸下尚未重新安装,经双方共同确认安装后原告于法院组织现场勘察时组织人手安装,但因移门被被告任某某租客损坏致无法再安装;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主要在水电路改造安装项目中的水管,弯头、接头、丝头,电线、线管、暗盒三项隐蔽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被告任某某为证明原告未对水电路改造安装项目中的水管、弯头、接头、丝头、电线、线管、暗盒三项进行施工,向本院提交魏克长的情况说明:房间所有电线暗盒、开关、插座、面板、灯具等安装、厨房热水器、抽油烟机、水池等安装(包括大理石灶台燃气灶槽、水池槽两处开槽)、卫生间洗脸池、梳妆镜、淋浴器、马桶等安装作业均由魏克长于2017年11月25日完工;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就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已施工的装修工程,被告任某某主张部分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客厅复合地板局部空鼓、客厅的踢脚线脱落开裂,主卧室复合地板空鼓,阳台空调外挂机未封铝合金窗有严重安全隐患,卫生间整体设计存在问题、卫生间门口整体墙面涂料存在较大裂缝,厨房铺贴墙砖1块有色差、厨房橱柜面板有1块面板与其他面板颜色不统一,阳台地面地砖4块为旧地砖,成套门框与墙体连接处有较大缝隙。原告针对被告汇总的质量问题的意见为:复合地板不打龙骨而是直接铺在专用泡沫上故出现局部空鼓属正常现象,不影响使用,局部空鼓也是可以维修的;客厅踢脚线脱落开裂是被告任某某出租后才出现的,与施工无关,也是可以维修的;阳台空调外挂机未全封铝合金窗是因为怕全封的话无法装空调外机,故只做了阳处(南面),遗留阴处(西面)未封;卫生间门被马桶挡着是被告任某某的卫生间结构本身造成,原告仅为现状安装,卫生间门口墙面涂料若确实存在较大裂纹则同意维修;厨房墙砖若确实有1块颜色不统一则同意维修,厨房柜面面板1块染色不统一的面板早已更换完毕;成套门框与墙体连接处有缝的话可填缝解决,但这与装修施工无关;阳台地砖系赠送根本未算被告钱,故不同意维修,但若法院确定阳台地砖也包含在工程总价内则同意维修;被告任某某此次诉讼中反映的问题大部分并非原告施工造成,但原告也愿意进行维修,只是因为被告任某某和租客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进入房屋维修。
就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争议已施工装修工程量及被告任某某反映的质量问题,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发现:1.客厅、过道、隔断房间顶、墙面批嵌和乳胶漆各70㎡,复合地板26㎡,踢脚线20m,隔断墙9㎡;主卧室顶、墙面批嵌和乳胶漆各34㎡;阳台封铝合金3.2㎡;卫生间铺贴地砖3㎡,墙砖铺贴16㎡;厨房铺贴地砖7㎡,墙砖铺贴18㎡,橱柜和料理台面各2.92m,小阳台铝合金窗户1.2㎡;隐蔽工程项目经勘察比对可知厨房和卫生间的水管确实已被装修时开槽埋入,电线插座有增加,增加处需开槽埋线,但隐蔽工程项目具体工程量无法现场测量;2.客厅的过道处复合地板局部空鼓,客厅踢脚线局部脱落,隔断房间南墙移门两边踢脚线局部有缝隙;主卧室复合地板飘窗下局部空鼓,成套门框与墙体接缝处局部有缝隙;阳台空调外机位东侧未封铝合金窗;卫生间成套门框与墙体接缝处局部有缝隙,卫生间马桶影响卫生间门打开,淋浴房移门因被告任某某租客严重损坏导致无法再安装,卫生间门口墙面涂料局部存在裂纹;厨房橱柜燃气管旁的1块颜色不协调的面板已更换并封死,厨房橱柜油烟机上方有1块墙砖颜色与其他墙砖颜色不统一;阳台靠西墙边有4块地砖颜色较其他地砖深。
经2018年5月15日本院组织勘察后现场确认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水电路改造安装项目中的水管、弯头、接头、丝头、电线、线管、暗盒三项隐蔽工程项目中厨房和卫生间的水管确实已被装修时开槽埋入墙体,电线插座有增加、增加处需开槽埋线,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三项隐蔽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明确限期要求原告对隐蔽工程量进行鉴定来确定并告知未提起鉴定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原告始终未提起鉴定申请。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自制厨房、卫生间等水电线路开槽及布线管路线示意图,被告任某某对原告自制的路线示意图也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任某某庭审中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明确限期要求被告任某某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以便确定装修施工是否符合《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DB31T30-1999)并告知未提起鉴定的不利法律后果,但被告任某某始终未提起鉴定申请。
关于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及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的过程,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陈述:1.《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的工程量是朱小某老公在毛坯房时去实地丈量后制作,至于怎么计算出来的朱小某称也不太清楚,但墙面批嵌和乳胶漆面积都是不扣门窗的、墙角、阴阳角需加倍计算面积,且应计算损耗;复合地板要按照10㎡损耗1㎡计算损耗、门口需加倍计算损耗;隔断墙面积10㎡以内按照10㎡计算;地砖10㎡损耗1.5㎡;2.根据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总价是31000元,预算表只是载明下施工内容;当时签订合同及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时没有谈到固定总价还是按实际工程量到时结算(后又称当时双方没有明确讲只是口头约定按照固定总包价31000元结算)。被告任某某陈述:1.签合同时朱小某只拿出一张《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根本没去房屋现场实测,预算表上的工程量均为原告估测,其当时以为工程量会有预算表上的那么多,其想反正到时做完后会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就签了合同并把钥匙给了原告;2.合同、《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中并没有约定计算方法,也未记载相关损耗,实际各项工程量应以实际测量值为准,预算表中各项预算单价应包含了所有的成本单价,《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的单价确定已考虑了可能存在的相关损耗。
以上事实,由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提交的室内装饰合同、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朱小某与任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自制厨房、卫生间等水电线路开槽及布线管路线示意图,被告任某某提交的房产证、室内装饰合同、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自制)应剔除工程款明细表、(自拍)房屋内的装修照片、发票及收据、情况说明(魏克长)、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30-2003),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于2017年11月中下旬另找人将涉案房屋装修项目施工完毕,《室内装饰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任某某于2018年5月25日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室内装饰合同》,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最终对此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付工程款如何确定;2.原告已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根本违约方如何判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1.《室内装饰合同》上约定的总价款31000元系由《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记载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得出,《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面明确记载了每项装修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相应单价而并未记载损耗和计算方式,《室内装饰合同》也并未约定固定总价为31000元而不考虑实测工程量的多少;签订《室内装饰合同》的经手人朱小某也并未将其主张的计价方式及相关的结算方法与被告任某某进行协商和共同确认;2.被告任某某称原告根本没去涉案房屋进行过实测、《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的工程量都是预估,朱小某称《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的工程量都是朱小某老公去现场实测、朱小某自己也不清楚如何得出、之前装修过同小区同户型的好几套房屋都是这个工程量,本院组织的现场勘查发现某些装修项目的实测工程量数值与《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载明的工程量数值偏少过大;3.庭审中原告的经营者朱小某时而称《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的工程量与现场的工程量几乎一致,时而又说要考虑损耗、损耗很小、现在现场实测的工程量数值应与《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的工程量数值相差无几,同时朱小某也称墙面披嵌和刷乳胶漆都不扣窗户和门的面积、装修款总价就是按照《室内装饰合同》31000元来结算、《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只是记载下施工项目即可;综上可知,原告制作的《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某些装修项目并未严格按照涉案房屋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双方又未明确案涉装修工程以31000元固定总价结算而勿需考虑实际装修工程量,且从《室内装饰合同》与《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的形成过程来看,明显《室内装饰合同》的总价款金额依赖于《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的工程量及相应单价计算得出,结合本院现场勘查实测的某些工程量与《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对应记载的工程量偏差过大、被告任某某也一直以为是按照《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记载的单价和最终实测工程量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庭审中主张原告施工工程款应以《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上记载的单价和最终实测工程量结算具有合理性,也更符合双方签订《室内装饰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任某某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对阳台地砖添加的陈述,并结合《室内装饰合同》、《家庭装饰工程预算表》的形成过程,本院确定31000元的总价款包括阳台地砖,只不过阳台地砖以半送半计价的方式仅计算了9元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已施工的装修工程款,1.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量部分(包括经勘察后最终不持异议的部分;客厅过道隔断房间复合地板、套装门;主卧室复合地板、踢脚线、成套门;卫生间地坪基层处理、挡水条、防水重做、成套门、封落水管;厨房铺贴地砖、厨房地坪基层处理、成套门;水电路改造安装线路开槽),经计算金额合计8026元;2.双方有争议的非隐蔽工程的工程量部分(客厅过道隔断房间顶墙面披嵌、乳胶漆、踢脚线、隔断墙;主卧室顶墙面披嵌、乳胶漆;阳台封铝合金阳台;卫生间铺贴地砖,卫生间墙砖铺贴;厨房墙砖铺贴、橱柜、料理台面、小阳台铝合金窗户)按照本院现场勘查的实际工程量数值乘以单价,经计算金额合计11518.80元;3.卫生间淋浴房移门因整改时临时拆下需再安装,但因被告任某某租客损坏致无法再安装,被告任某某应支付原告卫生间淋浴房钢化玻璃移门1098元,损坏后的淋浴房移门归被告任某某所有和享有处置权;4.双方存在争议的隐蔽工程部分(水电路改造安装项目中水管、弯头、接头、丝头、电线、线管、暗盒等),经本院勘查发现隐蔽工程确实有施工,但具体工程量属隐蔽工程,本院明确要求原告对此进行鉴定以便确定工程量,但原告始终未申请鉴定导致无法确定隐蔽工程量,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原毛坯出租及原告确实存在隐蔽工程施工、原告未申请鉴定、三项隐蔽工程所在案涉装修工程比重较小、魏克长情况说明中提及所有电线暗盒面板均由魏克长施工、水电布置属第一期装修工程而被告任某某当时并未提出未施工异议等多重因素,酌情参照上述第2点中选取金额最大的四个虚报装修项目工程量综合比较实测值与预算值的比值后取平均值确定原告施工的三项隐蔽工程工程款为2000元;5.关于阳台地砖的计价工程款9元,前文已有详细叙述,此处不再赘述;6.关于垃圾清运、搬运费,因原告并未全部施工完毕,故该项费用本院参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款项与应装修工程量款项的比值酌定金额为585元(四舍五入至个位);综上,原告已施工的装修工程的总价款金额为23236.80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任某某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装修施工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这些问题大部分与施工无关、其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愿意维修,经本院现场勘查发现现场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复合地板局部空鼓、踢脚线与墙体之间局部有缝隙且有少量脱落、成套门框与墙体接缝处局部有缝隙、卫生间门口墙面涂料局部存在裂纹、卫生间马桶影响卫生间门打开、阳台靠西墙边有4块地砖颜色较其他地砖颜色深、燃气管道被面板封死、厨房橱柜油烟机上方有1块墙砖颜色与其他墙砖颜色不统一等问题;本院认为:1.因被告任某某已将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出租至今,被告亦未保留装修施工过程中提出异议的证据,原告称踢脚线脱落是租客入住后才出现的,故踢脚线少量脱落等问题在原告施工当时是否存在现在已无法考证,但踢脚线与墙体之间的缝隙、成套门框与墙体之间的缝隙、复合地板空鼓、卫生间门口墙面涂料局部存在裂纹、厨房橱柜油烟机上方有1块墙砖颜色与其他墙砖颜色不统一、阳台靠西墙边有4块地砖颜色较其他地砖颜色较深、燃气管道被面板封死等问题显然属于原告装修遗留问题,可在装修完工时予以整改维修,现原告亦愿意维修,被告任某某反映的经本院勘查确认的问题均在《室内装饰合同》的保修期内,这些质量问题均可在装修完工前予以整改维修,这些原告装修遗留的质量问题影响装修美观度;被告任某某早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生活居住使用,由此可见装修成果并不影响租住人的使用,也不影响被告任某某的收益;被告任某某称其提出的问题均系严重质量问题,但其庭审中称5月之前仅发现一些小问题并未发现大问题,这也与本院组织双方勘查的结果基本一致;被告任某某提出原告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在本院明确要求其申请鉴定来确定的情况下,其始终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提出原告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2.至于阳台铝合金未全封影响空调外机安全、马桶影响卫生间门打开等问题,阳台铝合金未全封已在工程款计算时予以按实结算,且因被告任某某未申请鉴定故对空调外机是否存在安全风险无从考证;马桶位置原告系现状安装,但现状安装确实会影响卫生间门打开,但因被告任某某未申请对原告装修是否符合装修规范进行鉴定导致本院对此亦无法确定;综上,现因《室内装饰合同》解除,基于原告的装修施工遗留上述质量瑕疵问题,被告任某某要求对原告施工工程款打折计算,具有合理性,故本院确定因原告装修质量瑕疵问题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打折计算;因双方均未对需要的维修整改费用进行鉴定以便本院准确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的装修工程款按照85折计算,经折算后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实际应为19751元四舍五入至个位,扣除被告任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后,被告任某某尚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尾款10751元。关于被告任某某主张其自行更换的250元门锁费应折抵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更换门锁的事实,但其系在原告给予房门钥匙后自行更换门锁,系被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被告自负,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原告认为被告根本违约导致装修施工无法继续进行,被告认为原告根本违约有问题不整改还擅自停工导致被告无奈另寻他人装修完毕;就此本院认为:1.按照《室内装饰合同》约定,开工前任某某应支付4650元,但其仅支付4000元;2017年5月初本案原告已施工项目全部结束,被告任某某按照《室内装饰合同》约定起码应付款21700元,但其仅支付9000元其中3月4日付4000元、4月份付5000元,不仅每次都未足额支付进度款,且支付总额远低于其应按照《室内装饰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构成迟延支付工程款;2.被告任某某在装修过程中多次去过装修现场,装饰装修按阶段进行,正是被告任某某对前一阶段的装修成果现场查看时并未提出异议,才会要求原告继续进行下一阶段的装修项目;被告任某某称5月初之前确实并未提出过大问题的整改要求、其对装修也不懂,结合其允许原告连续继续装修施工至5月初的事实,说明5月初之前其对于原告的装修施工工序、内容、质量在每个装修阶段形式上均予以了认可,否则也不会让原告抓紧时间装修完工,既然这样被告任某某就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装修工程进度款;3.被告任某某称5月初发现本案中的这些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及时完工,但又不支付原告装修进度款,原告要求被告先付装修进度款再整改,双方为此闹僵;现有证据显示,原告通过电话多次联系被告付款以便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均未予以理睬和答复,被告的行为明显与《室内装修合同》约定主动调解协调处理以继续施工的原则相悖;4.《室内装饰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验收规定,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全部工程结束后,原告组织被告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任某某系让原告装修后出租使用,原告的施工确实存在一些质量瑕疵,但并不影响使用,既然在阶段性进度查看时被告已认可并让原告继续施工,就应该受之前认可的意思表示约束,被告完全可在装修完工后让原告予以整改维修或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减让;在双方僵局的情况下,被告不与原告进行协调沟通,反而在未通知原告并与原告终止《室内装饰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另找人装修施工完毕,更进一步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装修施工质量瑕疵问题虽然违反《室内装饰合同》约定,但显然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因未拿到装修工程进度款停工符合《室内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任某某的行为才是导致《室内装修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才构成根本违约;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室内装饰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根本违约及迟延付款、室内装饰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装修质量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至于被告任某某主张的原告延期完工导致的涉案房屋空置租金损失,因系被告任某某根本违约造成,故该损失由被告任某某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装修工程尾款10751元;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损失2000元;
三、反诉被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反诉原告任某某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
四、驳回反诉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小某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部负担261元,被告任某某负担21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反诉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
审判员 王云超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

书记员: 陈寒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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